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214號
PCEV,108,板簡,2214,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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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14號
原   告 邱毓閔 
被   告 陳昭翰 



      林子翔 


      歐陽雲鍇


      蘇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78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
理,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被告乙○○、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6 年4 月初某日,由被告甲○○ 招攬,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晶 」、「蘇力」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被告乙○○ 嗣再陸續招攬被告丙○○○、訴外人鍾○翰,被告丙○○○ 再招攬被告丁○○、訴外人張虔毅,訴外人鍾○翰則再招攬 訴外人尤○昕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意聯絡(乙○○與少年鍾○翰前往提款部分,另基於與少 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晶」、「蘇力」等人 ,以手機軟體聯絡方式,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 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 宅急便方式寄送至便利超商內,再通知被告乙○○前往領取 ,並告知各提款卡之密碼;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06 年5 月11日20時許致電予原告,佯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購 物未繳款,要求原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106 年5 月11日21時08分、21時15分、21 時35分、21時38分、21時24分、106 年5 月12日17時57分、 18時02分、18時05分、18時09分、18時15分、18時21分,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 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 元、29,985元、8,030 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 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 00000 號、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內,或依指 示於106 年5 月12日18時51分至54分匯款14,250元購買Myca rd遊戲點數並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晶」、「蘇力」等人再以通訊 軟體指示被告乙○○偕同其他車手,依指示於106 年5 月11 日20時30分至2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000 ○000 號提款機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共提領共9 次,合計115,815 元;復 於106 年5 月11日21時29分、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機自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內,各提領20,000元 、9,000 元;另於106 年5 月11日21時37分、21時3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土地銀行提款機自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提領20,000元、 10,000元;再於106 年5 月11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900 元,待提領完畢後,被 告乙○○收集所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甲○○分派酬勞後( 被告乙○○於106 年4 月間可得領取款項之2 %、自同年5 月起為3 %,被告甲○○則為3 %,被告丙○○○及被告丁 ○○每日3,000 元,張虔毅則以天數計算酬勞,於同年5 月 至6 月間共得1 萬餘元),再以手機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晶」、「蘇力」等人聯絡, 約定交付贓款之地點。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



共計322,130 元之損失。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刑事判決上所記載之這筆金額並非渠等所領取。渠等 領款時候有照片可資比對,起訴書一定附上時間與照片, 但照片上均顯示無,代表渠等沒有領出原告所匯之款項, 至於刑事判決書上有記載之部分需要提款照片才有辦法釐 清事實,高院判決也只判定渠等與受害者有關,但金額沒 有關聯,縱原告有匯款過來,但渠等沒有領出之部分,即 與渠等無關。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乙○○認 為與本案無關。
(二)被告甲○○、丙○○○、丁○○部分:
被告甲○○、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對原告涉犯共同行使詐欺取財罪名之上開 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335 號、第349 號、第41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 、第22478 號、第2491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 6 年度易字第887 號、107 年度易字第39號、107 年度易字 第306 號、107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 犯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六一至六五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該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六一至六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被告甲○○犯如該判 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六一至六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六一至六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被告丙○○○犯如該判決附表 一編號十四、十六、十八、二二至三一、三三至三八、四九 、五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十 六、十八、二二至三一、三三至三八、四九、五十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告丁○○犯如該判決 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四、十八、二九至三五、三九至四六、 四九、五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 至十四、十八、二九至三五、三九至四六、四九、五十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移 送之上開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107 年度易字第39號、10 7 年度易字第306 號、107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共同行使詐欺取財 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甲○○、丙○○○、丁○ ○於106 年4 月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 」、「水晶」、「蘇力」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 手,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於106 年5 月11日21時08 分、21時15分、21時35分、21時38分、21時24分、106 年5 月12日17時57分、18時02分、18時05分、18時09分、18時15 分、18時21分,先後匯款29,985元、29,985元、29,985元、 29 ,985 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 29, 985 元、29,985元、8,030 元至該集團指定帳戶內,並 依指示於106 年5 月12日18時51分至54分匯款14,250元購買 Myca rd 遊戲點數並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嗣被告 持金融卡要提款時為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本可預見 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從系爭帳戶提領所得款項係其 他共犯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 ,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 匯出款項至該集團指定帳戶,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322,130 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上開322,130 元至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系爭帳戶,即已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到損害, 該款項既迄未返還原告,亦經原告陳述在卷,縱被告尚未自 系爭帳戶領取原告上開匯款即遭查獲,仍無礙其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2,130 元財產損 失,洵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6 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乙○○、丙 ○○○,於106 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甲○○;被告丁○○部 分則係於106 年12月1 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6 年12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 告請求被告乙○○、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11月30日起、被告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 日起、被告丁○○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乙○○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 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 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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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