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周知業
訴訟代理人 單美玲
被 告 洪孟承
被 告 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志偉
訴訟代理人 沈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孟承為係被告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之救護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2月 24日下午1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沿 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快往祥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三段 與祥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安和 路3 段往安坑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第7 第8 第9 肋骨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 傷併左眉淺裂傷、右側手肘、腕部、右側大腿、膝部挫傷等 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且系爭車輛受損,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7,021 元、看護費用40,000元、醫療追蹤費 10,000元、車輛修復費用54,000元、原告申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費用3,000 、手機維修費9,549 元,並受有四個月之工 資收入損害即100,000 元。另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洪孟承為被告九九九救護車 事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九九九救護 車事業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洪孟承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故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下列金額:(1) 醫療費用7,021 元 。(2) 醫療追蹤費用10,000元。(3) 看護費用40,000元。(4 ) 工資損失100,000 元。(5) 車輛修復費用54,000元。(6) 鑑定費用3,000 元。(7) 手機維修費用9,549 元。(8) 精神 慰撫金100,000 元。總計323,57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孟承:
被告洪孟承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洪孟承不承認其就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自無賠償原 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應無理由。再者,被告 駕駛救護車於行經事發地點時雖確有闖紅燈,但當時被告 係因執行緊急勤務所致。且被告對鑑定意見有申請覆議, 覆議結果認為被告沒有肇事因素,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於106 年12月24日車禍事發當天,被告洪孟承因 收到公司通知豐榮護理之家要求派出救護車以急送病患就 醫,始駕駛救護車前往該護理之家,然豐榮護理之家卻沒 有先開立派車單,事後因發生本件車禍,公司遂要求豐榮 護理之家開立派車單,以證明其有通知派車,豐榮護理之 家始於事後之107 年11月30日補行開立救護車派車證明, 並非偽造證明,足見被告洪孟承於事發當時係在執行緊急 勤務。
(二)被告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洪孟承於106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行經安和路三段與祥和 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安和路三段往安坑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碰
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且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修復費用之 估價單、手機維修估價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 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繳費單、薪資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計程車專用收據、三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佐,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
(二)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乙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再者,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 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 受不利之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洪孟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 被告洪孟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救護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為其論據。然系爭事故前經原告 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 定結果略以:「一、洪孟承駕駛救護車,依其提供佐證資 料,非緊急勤務,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 原因。二、周知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 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嗣被告對於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不 服,而聲請覆議,並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聲請覆議鑑定,其覆議結果改為:「一、周知業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聞救護車之警號,未立即避讓,為肇事原因 。二、洪孟承駕駛救護車,無肇事因素。」此有原告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4 月8 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30 7106號函所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北 覆議字第00 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故被告洪孟承 抗辯其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洵屬有理。
3、至原告雖另質疑被告洪孟承於事發當時駕駛救護車並非在 執行緊急勤務云云,然此為被告洪孟承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⑴依上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所為認定:「三、路權歸屬:汽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 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規定避讓行駛。」、「法規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3 項。」、「柒、一、周 知業…聞救護車之警號,未立即避讓…。」之結論,核與 被告所辯當時係在執行緊急勤務之情節相符。
⑵原告另案對被告洪孟承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13日以108 年 度調偵字第4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 年7 月2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 第527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此有被 告洪孟承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按。其 中關於被告洪孟承駕駛救護車是否執行緊急勤務乙節,檢 察官亦認定「被告(即洪孟承)任職之九九九救護車事業 有限公司於案發當日13時35分與曾接拓通知派車前往財團 法人豐榮護理之家,…該公司並指派被告駕駛…救護車出 勤等情,有財團法人豐榮之家107 年11月30日救護車派車 證明、護理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 查訪報告表各1 份附卷足憑,堪認案發當日被告駕駛上開 救護車確係為了執行緊急任務。」等情無訛。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非執 行緊急勤務之情事,自難率加認定被告洪孟承係於未執行 勤務之狀況下駕駛救護車而發生本件車禍。
4、綜上,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洪孟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容難採認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孟承對原告既無侵權 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洪孟承之僱用人即被告九九九救護 車事業有限公司自無何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言,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洪孟承、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容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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