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137號
PCEV,108,板簡,2137,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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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張 揚 
被   告 王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
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8 年 度司票字第349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 在乙節即屬不明確,且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 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嗣被告持以向鈞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鈞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3498 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並同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其主張原告邀同訴外人林麗雪為連帶保證人於 106 年9 月26日向被告借貸20萬元使用,並約定6 個月後 (即107 年3 月31日)清償,有原告與林麗雪所簽立之借 據及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為憑。由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可 知,被告係主張原告簽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僅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非不



得以其與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既主張原 告簽立系爭本票向其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係直接之前 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又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前開 民事起訴狀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 未受有金錢之交付,兩造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故兩造 間並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查原告即債務人張揚邀同第三人林麗雪為連帶保證人於10 6 年9 月26日向被告王建南借貸20萬元使用,並約定6 個 月後(即107 年3 月31日)清償,此有兩造所簽立之借據 及原告張揚簽立之本票影本(下稱系爭本票,票號:CHNo .390302)為憑。惟債務人並未依約清償,被告遂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目前案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10708 號(庚股 )審理中(下稱兩造另案),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當初借款係透過第三人陳家榮向被告取得該20 萬元款項,被告亦係透過第三人陳家榮取得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是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此可觀原告 於上述另案審理程序中陳述:「借據及本票上的名字、金 額、日期、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都是我寫的,指印也 是我蓋的。」、「…當時我是向陳家榮借了二筆20萬元, 我把借據與本票都交給陳家榮,我已經把錢還給陳家榮了 。」;另案證人許育滕之證述:「…我剛好在他家泡茶, 有一個男性一進門就說王先生你交代的借據跟證件我拿來 了…我有看到王建南從抽屜拿兩疊錢在算再交給那個男的 。」;及被告於另案陳述:「一開始是一位叫陳家榮的人 說幫張揚林麗雪來向我借20萬元,我說這二個人我不認 識,要寫借據,要有擔保人,要把證件影印給我,我才會 借錢給他,隔了二、三天後陳家榮拿借據及證件來,我就 借錢給張揚20萬元,林麗雪是連帶保證人,他們借錢不還 我懷疑是不是陳家榮與被告二人串通好了來騙我。」等語 即明,此有兩造另案108 年8 月16日、同年10月8 日之審 理程序筆錄可證。




(三)詎料,原告一方面於另案自承系爭本票係其開立,一方面 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兩案件間不僅當事人、基礎事實均 相同,關於系爭本票票據關係究竟存否之重要爭點亦有重 複,顯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故原告提起本訴訟實無理由 。
(四)退步言,原告於另案中自承系爭本票係伊本人開立,並交 由第三人陳家榮轉交予被告,是以兩造間縱無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被告亦得以系爭本票執票人身分向發票人即原告 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則系爭本票自屬合法有效之票據,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若鈞院認兩造間並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系爭本票係原 告張揚簽發並交付予第三人陳家榮,再由陳家榮轉交予被 告,已如上述,亦經原告所自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執系爭本票,以票據法律 關係向發票人即原告張揚請求,且因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 ,原告自不得以「已對陳家榮清償」抗辯系爭本票權利不 存在,即屬當然。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 第3498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乙節:
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付訴外人陳家榮陳家榮嗣持 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執有 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互不爭執,並有被 告提出之借據及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以認定。(三)關於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是否應負擔票據責任乙節: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 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 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 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8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7年度160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主 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借與訴外人陳家榮,再由陳家榮持 以對外調借款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並非 票據權利人,應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惟查,票 據既屬無因證券,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本無需具備基礎之原 因關係,執票人本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發票人依票據文義 負責。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本 票發票人、發票日及金額欄位確係原告所親自填寫、按捺 手印並簽發予陳家榮(參見本院卷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縱原告之主張屬實,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 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以執票人之地位對原告即 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上開陳述,顯已與票據之無因 性有所衝突,其復未能舉證被告受讓票據有何惡意及重大 過失,所為主張當非可採。
2、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雖 又主張因陳家榮要週轉現金,原告方開立系爭本票及借據 予訴外人陳家榮持以週轉,渠並不認識被告,故開立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既係原告開 立予陳家榮,由陳家榮持之向被告調借款項,原告復否認 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則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既非 直接當事人,原告自無從以前揭對抗執票人前手即陳家榮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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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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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揚 │CH390302│20萬元 │106年9月26日│1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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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