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011號
PCEV,108,板簡,2011,2020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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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陳玉婷 
被   告 蕭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下午3 時4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87巷往新生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街87 巷與新生街5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行駛 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須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沿新生街53 巷往智樂路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煞避不及,二 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合併腰部挫傷 之傷害,系爭B車亦為受損,致支出醫療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修繕系爭B 車之費用6,900 元,又原告自營油雞店 ,因傷休養36日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5,000 元計算,計受 有工作損失18萬元,此外,原告因上開傷勢,精神上受有痛 苦,被告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9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我確有過失並不爭執,而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部分,中藥材並非醫師開立應不得請求,其餘則 不爭執,修車費用部分並無意見,另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 未提供薪資證明,且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A 車,因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 車發生擦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機車亦為損壞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2 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 實,有該分局108 年7 月3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99363號 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乙份、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事故現場照片25張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新生街53巷智樂街方向直行,我維持40-50 公里/ 小時 之車速進入路口,約行駛過路口一半時,我發現系爭A 車在 我左側,發現當下即與系爭A 車發生碰撞,來不及反應,撞 擊部位在前車頭等語;再參以卷附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亦見檔案時間15:43:54.1秒許,系爭A 車沿新生街 87巷往新生街方向行駛,於15:43:58.1秒許,見系爭A 車 接近新生街87巷與新生街53巷之交岔路口時,系爭B 車自左 方出現,系爭A 車之煞車燈亮起,於15:43:58.4秒許,2 車車頭即發生碰撞等情,是系爭A 車雖為支線道車,然系爭 B 車於15:43:58.1秒應亦可發現前方巷口已有系爭A 車駛 來,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疏未發現而繼續原速前 行,致兩車相撞,堪認原告亦有過失,復本件交通事故經送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蕭 偉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陳玉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11月26日 新北裁鑑字第1084706571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可稽,亦徵原告同有過失甚明。綜合兩 造之過失情節、相關事證,本院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則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始為妥當。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機車損壞,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000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 份暨醫療費用收據4 紙、德元中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紙、坤祥蔘藥行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 紙為證,而原告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之醫 療費用1,40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原告醫療所必 要,應予准許;惟原告至德元中藥行、坤祥蔘藥行購買中藥 材之費用部分,因非屬合法醫師出具之處方療法,難認係醫 療之必要費用,難認有據,自無從准予。
2.系爭B 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 B 車係98年1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可稽,至107 年9 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 年,零 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B 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B 車實際之修理費用 為6,350 元,有翊宏車業社估價單可稽,其中零件修理費用 4,000 元,應予折舊,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00 元,此外,原告支出工資費用2,350 元則毋庸折舊,是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750 元(計算式:400 元+2,350 元=2,7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營油雞店,每日薪資5,000 元,因傷36日無法 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18萬元乙節,惟參以其提出之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記載:「患者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 看急診,107 年9 月29日看門診,宜休養壹星期」、「患者 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看急診,107 年10月6 日看門診,宜 再休息壹星期」,足見被告因傷休養之時間應為2 週;復原 告固稱其經營油雞店每日淨利5,000 元,惟其自承未申報營 業稅或所得稅,亦無會計憑證等語,自未能舉證證明其營業 實際收入金頟,則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時間為107 年 9 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於107 年 1 月1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2,000元,換算日薪應為 每日733 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733,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據以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262元



(計算式:733 元×14日=10,26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右手腕合併腰部挫傷之 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專科畢業,在 市場自營攤商;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為外送員,此經兩造 陳明在卷,復參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 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 始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4,412元(計算 式:1,400 元+2,750 元+10,262元+10,000元=24,412元 )。
六、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明文。查被告與原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就本件 損失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依前揭法條說明,本院綜合雙方 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 之6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 14,647元(計算式:24,412元×60/100=14,647 元)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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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