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設備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79號
PCEV,108,板簡,179,2020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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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藍莉涵 
訴訟代理人 戴裕森 
被   告 上河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秋美 
訴訟代理人 何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設備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張棍萍,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 秋美,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8 年9 月25日新北峽工字第10 82556533號函可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修繕坐落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消防 管線及其設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5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 於系爭房屋消防管線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上河景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106 年10月間系爭房屋廚房上方靠近客廳端之 消防灑水管發生漏水,因被告遲不修繕,原告乃自行花費更



換灑水管,並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27 2 號判決認延伸消防管屬共用部分而應由管委會負責修繕。 嗣系爭房屋廚房中段之消防灑水管亦出現漏水問題,惟被告 仍拒絕修繕,原告乃於107 年9 月17日委請禾善消防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禾善公司)進行維修,原告亦支出修繕費用6, 825 元,後於108 年10月4 日系爭房屋廚房末端之消防灑水 管亦出現漏水情形,然被告仍無修繕之意願,原告不得已方 於同年10月21日委請龍鑫消防工程行(下稱龍鑫工程行)前 來修繕,原告支出修繕費用5,000 元,而廚房天花板亦因上 開消防灑水管漏水而泡水、發黴,回復原狀費用經估價需20 ,250元,以上合計32,075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7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消防設備維修問題除消防灑水管修繕 外,尚包含裝潢修復,被告雖已偕同廠商至系爭房屋勘查, 然仍有諸多地方尚有責任歸屬及費用分擔比例須協商,無法 立即應允修繕或支付款項,被告已盡量釋出善意並主動邀請 原告協商處理,另原告所找廠商並非社區合作廠商,消防管 線修繕費用過高,且被告請消防設備師看原告所提照片,消 防設備師表示無法確定漏水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同條例第36條第2 款復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是公 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管理乃屬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自無疑義。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延伸至住戶家中之消防設備係屬共 用部分,非私有部分,故消防設備不論通過公有或私有部分



,管理委員會應負管理、修繕、維護責任,且修繕之費用應 由社區共用基金為之,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8年5 月26日營署 建管字第0982909901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1月27 日新北工寓字第1062333720函等件可稽。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廚房中段消防灑水管出現漏水問題,而於 107 年9 月17日委請禾善公司進行修繕,並支出維修費用6, 825 元,嗣於108 年10月4 日廚房末端消防灑水管亦發生漏 水,原告另於108 年10月21日委請龍鑫工程行前來修繕,亦 支出更換灑水設備之費用5,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7 年 8 月27日存證信函、107 年8 月31日被告管理委員、消防設 備廠商人員到場勘查照片、107 年9 月17日禾善公司估價單 、108 年10月5 日漏水照片、108 年10月9 日存證信函、10 8 年10月18日龍鑫工程行報價單各乙份、上河景社區住戶意 見單2 份為據;復證人即龍鑫工程行負責人吳建輝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亦證稱:原告從網路上找到我們公司,我們有 去系爭房屋進行勘查並為報價,勘查時發現是廚房消防灑水 管鎖牙處漏水,直接滴在天花板上,再滴到地板,不是樓頂 天花板漏水,漏水原因應係消防管線施做方式不正確,因管 線本身有壓力,應用AB膠黏著,乾了後再送水,而該管線卻 只用止洩帶包覆,比較容易造成滲漏水,勘查後兩三天師傅 即前去維修並修繕完畢等語,足見系爭房屋之消防灑水管確 有因施作不良而漏水之情事;至證人吳建輝固另稱:該管線 應該不是一開始原始建商的管線,因按照法規需在天花板下 方30公分內,而現場照片所示管線有60、70公分,應該是二 次施工才改的管,不確定是建商配合的廠商,還是住戶所找 的廠商等語,惟原告否認有另找廠商進行裝潢施工之情事, 並稱該消防管線建商交屋時即存在,搬入系爭房屋後未曾裝 潢,所有裝潢都是建商寶佳公司附的等語,而被告亦表示系 爭房屋廚房方形夾層玻璃部分確係該社區房屋廚房之結構, 再參以被告所提供該社區其它房屋消防管線之照片,亦見與 系爭房屋消防管之配置高度相當,堪認原告並無自行變更消 防灑水管之情事。而系爭房屋之消防灑水管既屬公寓大廈之 共有部分,揆諸前開條文,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被告自應負修繕及以公共基金給付修 繕費用之責,是原告請求已支出之修繕費用11,825元(計算 式:6,825 元+5,000 元=11,825元),自屬有據。另系爭 房屋廚房天花板亦因消防灑水管漏水而濕潤,同據證人吳建 輝證述明確在卷,復觀諸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該廚房天花板 確有漏水所生之水漬痕跡及發霉情形,而該天花板因漏水所 造成之損害,需花費修復費用20,250元以回復原狀,有皇冠



工程行估價單在卷可徵,而本院認依系爭房屋受損狀況,此 修復費用應屬合理必要,是原告上開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2,075元(計算式:11,825元+20,250元=32,07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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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