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5612號
PCEV,108,板小,561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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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6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林銘章 
被   告 胡弘力(即周佳樺之繼承人)


      胡晉魁(即周佳樺之繼承人)

      胡志豪(即周佳樺之繼承人)

      胡峻熙(即周佳樺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嘉瑜(即周佳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佳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佳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佳樺(原名周香娥)前於民 國93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周佳樺得持卡 簽帳消費,然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 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 惟周佳樺迄至96年11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83元(包含本金9,379 元)未為清償,又周佳樺業於96 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依 法被告自應於繼承周佳樺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清冊、本院100 年12月13日板院清家科春 潁字第081871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僅辯稱其未 繼承任何財產等語,是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佳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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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