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5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勇宇(原名陳峰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6年11月17日 止,約定被告應於各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7 ,若不依約清償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 月18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3,247元,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 公司再於98年6 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33,247 元,及自95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
、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各乙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等件影 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7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之違約金,爰審酌本件貸款約定之利息利率為百分之17, 已接近民法所定利率之最高限制(年息百分之20),並遠較 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 率為高,該利率已屬高利,且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百分 之3.4 )計算之違約金,與本件貸款約定之利息利率合計即 達年息百分之20.4,已逾法定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再者,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 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再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違 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不應准許,爰依民法第252 條 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 元。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247元,及自95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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