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5288號
PCEV,108,板小,5288,202002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28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知新 
被   告 謝盛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辦理現金卡,訂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 整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 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 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 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 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 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七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 給付利息。詎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5年6 月30日止,尚有21,638元未 償(含本金19,582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 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且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 款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確實有與中華商銀簽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但當時係因



被告配偶有位從事信用卡業務之之好友林清貴,其佯以請被 告協助其做業績為由詐騙被告,被告始隨同林清貴至中華商 銀簽立申請書,被告事後並未使用這張現金卡。被告之前曾 在臺東告過林清貴,但檢察官以被告提出告訴之時間已經超 過追訴權時效為由,以不起訴處分結案。因為該現金卡並非 被告在使用,且中華商銀亦曾向被告表示此筆欠款已經屬於 呆帳,被告不願意就本件款項做適度之給付。
三、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中華商銀申辦上開現金卡,訂立現金卡申 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詎事後被告卻未履行繳 款義務,截至95年6 月30日止,尚有21,638元未償(含本金 19,582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嗣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且屢次催告被告償還 ,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而就原告主張之 欠款事實及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被告之抗辯不影響原告為本件請求權之行使: 被告雖抗辯其係遭訴外人林清貴詐騙,始向中華商銀申辦現 金卡云云,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件為憑,然查:
(一)縱被告所言為真,亦僅屬被告與林清貴內部之債權債務關 係,無礙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申辦現金卡而應依法負擔清償 責任之事實,自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
(二)依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7 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所有的卡片都是伊去 辦的…有些消費有些是伊刷的…等語,準此,被告縱有於 申辦現金卡之後將現金卡交予林清貴之事實,然被告既仍 有持卡消費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係於受詐騙之情形下始 申辦上開現金卡,是被告仍無從解免其清償債務之責任。(三)綜上,被告前述辯解,容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