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2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被 告 陳乃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民國104 年2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至107 年11月2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 年9 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 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 年10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 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489 元,依上開標 準計算其折舊後為955 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亦支 出工資費用15,483元、烤漆費用39,40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55,838元(計算式:955 元+15,483 元+39,400元=55,838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第3 項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 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周國安,亦有右轉彎疏於注 意右側來車,且未與同向行進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復為原 告所不爭,足見訴外人周國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被告及訴外人 周國安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6 , 被告之過失程度則為10分之4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減為22,335元(計算式:55,838元×4/10=22,33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89×0.369=2,0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89-2,025=3,464第2年折舊值 3,464×0.369=1,278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64-1,278=2,186第3年折舊值 2,186×0.369=80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86-807=1,379第3年10月折舊值 1,379×0.369×(10/12)=424第3年10月折舊後價值 1,379-424=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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