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725號
原 告 蔡韻竹
被 告 劉宜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8日時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過 失撞擊訴外人王麗禎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訴外人王 麗禎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向被告請求 :
(1)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元。
(2)交通費用5000元。
(3)精神慰撫金1萬元。
合計3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債權讓與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 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審酌如下:
1、交通費5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2、車輛修理費2萬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經 核為修繕必要費用,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 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