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442號
TCHM,89,上易,1442,200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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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間,自任會首,邀集丁○○、呂榮、丙○○ 、楊素味(以其女兒林淑華名義入會)及林永興蕭惠霜鄭榮發、羅碧潭、施 火欽、黃金珠許志堅江道添楊金源呂銘彬、朱秀品、盧進源蕭復源、 蕭榮昌、陳俊雄、林茂盛等人,組成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 會期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於每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在台中 縣潭子鄉○○路○段二五號開標。乙○○明知丁○○、呂榮、丙○○、楊素味四 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前仍為活會會員,並依約繳納會款,因需款花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十一月止,連續三個月 ,利用該四名活會會員未前去標會之際,電話向該四名會員詐稱該三個月,係由 呂榮、丙○○、丁○○、楊素味其中一人,以三千元或二千元之款項得標,致使 該活會會員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約給付,呂榮、丙○○、丁○○、楊素味 等四人活會會員,因而各交付會款一萬七千元或一萬八千元或一萬七千元,其餘 死會會員依序各交付會款二萬元,乙○○將所收得之每次會款總額均據為己有花 用,至最後一會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呂榮等四人均自認係活會會員而向 乙○○要求給付尾款時,始查悉上情,呂榮等四人因而各被詐騙繳納三個月之活 會款。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該互助會有四名活會會員無法取 得互助會尾款,伊有冒標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所具上訴狀並辯稱 每月均公開標會,何有詐術可言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有冒用告訴人丙○○及證人丁○○等三人名義標會, 未經其等四人同意之情事,核與告訴人丙○○之代理人林火泉及證人呂榮、楊素 味偵查中之證稱內容相符(參見他字卷十至十一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 會單附卷可稽,況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調查時亦坦承伊欠該四位每人四 十萬元,伊有冒標多次云云,可見被告確有向該等四位活會員詐欺會款之情事, 至為明確,被告所辯該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以前均有公開開標,何來詐術云云 ,難以採信。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丁○○,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出庭 作證,惟該事證已明確,自無庸再行傳喚作證,併此敘明。



(二)依告訴人及證人楊素味、呂榮等人所供,該互助會尾會時尚有其等四人為活會員 ,核與被告所稱伊欠該等四位,每人四十萬元之情節相符,對照該互助會僅有二 十一名會員,且僅有該四位未標取會款之事實,可見該互助會之尾會確實未開標 ,則扣除八十六年八月(含)以前已開標之十七會,堪認丙○○等四人,僅遭被 告互相利用其中一人名義而詐騙各三次而已,並非如原審所認定各有四次(參見 起訴書),可見被告上開自白冒名標會四次,其真意應係假藉告訴人等四人之名 義,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係其他活會員得標,因而得逞三個月,是被告上開不 實之自白,難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至為明確,其上開空口所辯並 未施用詐術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每次冒標行為, 均使各互助會之活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連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 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依前所述,被告僅有 冒標三個月之犯行,原審遽認有四個月之犯行,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有施用詐術,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丙○ ○之代理人林火泉達成和解,並先給付現金十萬元之情事,有被告所提之和解書 在卷可稽,被告所具上訴狀且陳稱與其他三位成立和解,給付部分款項在案,被 告復無不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之前科表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一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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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