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530號
原 告 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盛
訴訟代理人 陳滿倉
張俊嵐
被 告 凱旋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忠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簽訂機電、消防、發 電機設備定期檢測、維護及檢修之管理業務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就凱旋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機電 、消防、發電機設備,為被告進行定期檢測、維護及檢修, 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每月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 嗣系爭契約於108 年8 月31日終止,被告依系爭契約本應返 還原告先前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6,000元,以及被告自108 年 4 月至8 月間尚積欠原告未償之養護費、材料費共計60,300 元,惟屢經催討,均未予置理。又原告對被告於108 年3 月 15日至108 年5 月15日間(下稱系爭期間)曾額外支出水費 46,172元並無意見,然被告於系爭期間均有依約每週檢測系 爭大廈E 棟下蓄水池溢水口(下稱系爭溢水口),斯時檢查 結果均為合格,才會在設備保養檢查表(下稱系爭檢查表) 上記載合格,並無疏未檢出缺失而致被告額外支出水費,自 無庸賠償被告支出上開水費之損害,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並不 合理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委託原告就系爭 社區之機電、消防、發電機設備,進行定期檢測、維護及檢
修,嗣系爭契約於108 年8 月31日終止後,被告確尚積欠原 告上開履約保證金、養護費及材料費共76,300元。然原告依 系爭契約本應每週定期檢測系爭溢水口,並將檢測結果據實 記載在系爭檢查表上,惟原告於系爭期間中竟疏未確實檢測 系爭溢水口,致系爭溢水口因持續溢流,被告因而支出額外 之水費46,172元,嗣經被告委請訴外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瞭解原因後,才發現是因系爭溢水 口溢流所造成,被告即於翌日(108 年5 月16日)通知原告 將系爭溢水口修繕完畢,故原告確有未檢出系爭溢水口溢流 之疏失,自應依系爭契約賠償被告上開損害,被告自得以上 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互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系爭社區 之機電、消防、發電機設備,為被告進行定期檢測、維護及 檢修,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每月養護費用11,000元。嗣系爭契 約於108 年8 月31日終止,被告依系爭契約尚積欠原告履約 保證金16,000元,以及養護費、材料費共計60,3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支票及存款異動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每週 定期檢測系爭溢水口,並將檢測結果記載在系爭檢查表上, 而原告於系爭期間各週所出具之系爭檢查表,就系爭溢水口 之檢測結果均記載為合格,且被告於系爭期間曾額外支出水 費46,17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自來水公司第12區管理處 板橋服務所總表用水量通知單、水費試算查詢表、各期系爭 檢查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 實。至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期間因疏未檢出系爭溢水口有溢 流情事,始致被告受有上開額外支出水費之損害等節,則為 原告執前詞為由所否認。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張俊嵐雖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每週都有派員檢測系爭溢水口,但當 時都只會看溢流管有無水溢出,如果沒有水溢出,就不會做 進一步的檢修,後來因為被告通知,原告才於108 年5 月16 日派員前往維修系爭溢水口,發現因為進水浮球故障,無法 擋住水溢出來等語,然參諸臺灣自來水公司於108 年5 月間 因抄表後發覺系爭期間用水量異常增加,繼於108 年5 月15
日會同被告前往勘查後發覺系爭溢水口有溢流情事,被告旋 於翌(16)日通知原告前往修繕完畢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有註記勘查結果之上開用水量通知單在卷可佐,而被告 於系爭期間亦因用水量異常增加而額外支出上開水費乙情, 業據認定如前,故被告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因系爭溢水口溢流 而額外支出上開水費乙節,洵屬有據。又觀諸系爭契約書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委託管理事項:標的物之公共( 機電、消防、發電機)設備定期檢測、維護及檢修:(1)維 護日期固定每週1 次(每次8 小時/ 天)。」第5 條第1 項 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於每次完成定期維護工作 後提出有關本合約委託事項之工作紀錄表,內容需與附件相 符(1 式2 份),由甲方(即被告,下同)核對工作內容後 簽章認可存查。」第9 條第5 項、第6 項約定:「5.乙方發 生重大缺失累計2 次未能改善,得由甲方立即終止合約,其 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6.乙方違反前4 項約定,甲方除得解 除或終止契約外,另得向乙方求償所致生之損害。」等情, 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佐,而原告於長達2 月之系爭期間中, 每週所出具之系爭檢查表,就系爭溢水口之檢測結果均記載 為合格乙情,業據前述,則原告依約既應負責定期檢測系爭 溢水口,然竟於系爭期間內未檢出系爭溢水口有發生溢流或 進水浮球故障等情事,仍於各週所出具之系爭檢查表上記載 檢查結果為合格,致被告未能及時發現系爭溢水口有溢流情 事,而於臺灣自來水公司抄表後,額外支出系爭期間上開水 費46,172元,故被告所辯原告已有系爭契約所定重大缺失累 計2 次未予改善之情事,致被告受有額外支出上開水費之損 害,被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據此與本 件原告請求之上開債務互為抵銷等詞,洵為有據,自為可採 ,故本件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128元( 計算式:76,300元-46,172 元=30,128 元)。(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養護費等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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