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4402號
PCEV,108,板小,4402,202002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40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被   告 林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林家瑜即林家妤於民國94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灣永旺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42,280 元,約定自收受分期繳款帳單之 翌月起,妤每月2 日給付帳款。詎訴外人林家妤自95年10 月27日起,即已拒絕支付帳款,而僅清償109,192 元,尚 積欠32,288元未清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台灣永旺公司於104 年10月12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寰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寰辰資產公司),寰辰資產公司復於106 年1 月10日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詎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果,被 告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分期付款契約書之連帶保 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3,288元,及自95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並未在分期付款契約書上簽名以擔任本件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被告從未見過該份分期付款契約書,直至103 年間收 到法院針對此件債務之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時始知有此事。此 前六年間,被告已經因遭起訴請求給付款項而上法院多次, 且已有數件起訴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在案,但原告仍持續追討 此筆債款。訴外人林家妤為被告之姐姐,林家妤確實有經營 板橋喬登美語,但被告未曾在該處任職過。
三、本件事實之判斷:
(一)訴外人林家妤曾與台灣永旺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該



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並有以被告「林貴香」名義簽名 之字樣:
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林家妤曾與台灣永旺公司簽訂分期付款 契約書,該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並有以被告「林貴香 」名義之簽名之字樣,詎訴外人林家妤自95年10月27日起 ,即已拒絕支付帳款,而僅清償109,192 元,尚積欠32,2 88元未清償,嗣台灣永旺公司於104 年10月12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寰辰資產公司,寰辰資產公司復於106 年1 月1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及契約約款、前付款紀錄、債權讓與 證明書、催收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二)被告是否有參與訴外人林家妤之分期付款契約之簽訂而擔 任連帶保證人: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4年11月22日擔任訴外人林家妤之連帶 保證人向台灣永旺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乙節,固已提 出其上有「林貴香」簽名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擔任訴外人林家妤之連帶保證人 向台灣永旺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之事實,既已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 林貴香」簽名係被告親簽或授權他人代簽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2、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期付款契約書上姓名「林貴香」 及身分證字號「D221******」之簽名筆跡,經核與本院當 庭命被告所書寫10次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字跡,其撇捺 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運筆型態及書寫結構等,均 有差異,難認相符,可認應非同一人即被告所簽名。而原 告對於上開分期付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林貴香」簽名 與被告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並不相符乙節,亦未加以爭執 。準此,自難率加認定被告有在上開分期付款契約書上簽 署姓名及其他相關資料。
3、另參以原告對於上開分期付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林貴 香」簽名係被告所親簽或授權他人代簽乙節亦未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擔任訴外人林家妤之連帶保證人



向台灣永旺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之事實。
4、綜上,原告依上開分期付款契約書為憑,執以請求被告給 付借款33,28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難遽認屬實,其所 為請求,容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確係由 被告所親簽或授權他人代簽,自難遽令被告連帶負清償債務 之責。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288元及自95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