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3663號
PCEV,108,板小,366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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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663號
原   告 陳良福 
被   告 歐采綺 
訴訟代理人 劉忠強 
被   告 蔡少昂 
訴訟代理人 吳松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采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采綺於民國108年3月23日晚間8時38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與被告蔡少昂駕駛違規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 )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84元(鈑金工資9,24 0元、塗裝12,844元),被告因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致系爭 車輛受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要旨:
㈠ 被告歐采綺則以: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第1、2、12、13項與 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 被告蔡少昂則以:對於其於案發時地確有違規停車及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不爭執,至其應負若干損害賠償責任, 由鈞院裁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歐采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致與被告蔡少昂駕駛違規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 ,業據提出桃苗公司估價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被告歐采綺蔡少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22,084 元(鈑金工資9,240元、塗裝12,844元),此 有桃苗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參,被告歐采綺雖以前詞置辯, 然原告則稱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第1、2項係本件交通事故造 成的,第12、13項雖非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但係維修廠作業 所產生的費用等語,觀諸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第1項為後保 險桿:拆裝、第2項為後綜合燈總成(右側):拆裝、第12 項為右側前車把手:拆裝、第13項為右側後車把手:拆裝, 而依被告歐采綺警詢時之陳述,可見系爭車輛與前揭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1次撞擊點位置為車身(右前、 右後),再佐以車損照片,亦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邊前 後門及右後輪上方接近後保險桿處,參以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與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所示右側車體受損位置相關, 另衡酌車輛受撞擊後並非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 ,撞擊點附近亦可能因此受力變形,且車輛係由許多零件組 成聯結成一整體,各零組件之拆裝並非皆為獨立而無涉於他 部分零件,是系爭車輛維修部分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或 必要,不得僅以事故後系爭車輛目視外觀為認定,須待維修 人員拆裝、檢查系爭車輛內部零件狀態,方能確定更換或維 修之項目,是原告主張維修項目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俱 為必要修復費用,洵屬有據,被告歐采綺雖執前詞以辯,卻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計22,084元(鈑金工資9,240元、塗裝12,844元),而



前開修復費用22,084元均為工資,無須折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084元,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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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