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32號
PCEV,108,板小,32,2020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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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2號
原   告 板橋區自強新村第六分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姚郁芬 
      石昆弘 
      李 聖 
被   告 劉美懿 
訴訟代理人 王勝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元及按未繳金 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當庭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板橋區自強新村第六分區公寓大廈社區內之新北市 ○○區○○○村00○0 號五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 板橋區自強新村第六分區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 機關報備在案之管理委員會,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 項、板橋區自強新村第一至十一分區公寓大廈住戶 規約第9 條之規定,被告每月每期應繳納社區管理費350 元,如未按期繳納,累計達4 個月者,原告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其給付應繳管理費,另收取按未繳金額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即未依住戶 規約繳納管理費,至107 年6 月30日為止,已積欠90期之



管理費共計31,500元未予繳納,雖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 繳交,仍未獲置理。為此,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500元等語。
四、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依內政部發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明訂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應以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基地即 其建築物為範圍,但被告所居之自強新村內土地建物並非 同一時期、同一件建照所建築者,並不符合上述規定,原 告任意劃定範圍成立,其組織及程序並不合於法,況且自 強新村內尚有其它個別獨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不屬原告 管委會或板橋區自強新村管理委員會。
(二)原告不得片面自行將被告區分所屬連棟公寓劃入其管理範 圍,需經其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一管理組織,召 開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會議,及召集人仍 需符合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始得召開,需由 被告區分所屬上述連棟公寓依法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 ,作成決議同意合併,在與原告所代表之其它獨立建築物 或公寓大廈,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成立一管理 組織,原告始得依法管理被告區分所有屬該公寓。原告亦 未經合法程序將被告所屬公寓合併於其管理組織,其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自屬無據。被告區分所有所屬連棟公寓, 雖係於原告自行主張之自強新村第六分區範圍,然係可獨 立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組織,僅係本獨棟之分 區所有權人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何來同意加入自強新村 第六區管理委員會?
(三)被告所居住之公寓為獨棟型態,水電均自行支付,鐵門損 壞亦係自行更換,原告卻自畫地盤,擅自認定被告住在自 強新村內即屬其成員並應給付管理費,但自強新村社區總 共有五個出入口,被告所住公寓為獨棟共五層樓,住戶總 共十戶,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係住戶自己管理,與原 告並無互相隸屬關係。況自強新村內已有十幾個管理委員 會組織,並非只有原告所稱之管理委員會,尚有其他棟自 己申請為一個管理委員會,只是被告所住這棟未予申請而 已。社區里民間本即有守望相助與環保志工,原告要如何 去清潔維護,與被告無涉,被告本身已可自理。是原告請 求被告繳納管理費,顯無法律上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為板橋區自強新村第六分區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 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之管理委員會及社區住戶依社區



規約應每月每期應繳納社區管理費乙節:
原告主張其為板橋區自強新村第六分區公寓大廈社區依法 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之管理委員會,而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板橋區自強新村第一至十一分區 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9 條之規定,社區住戶每月每期應繳 納社區管理費,如未按期繳納,累計達4 個月者,原告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其給付應繳管理費,另收取按未繳金額週 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 廈管理負責人報備證明、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6 年3 月23 日新北板工字第1062027311號函、板橋市自強新村第1 至 11分區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板橋市自強新村管理委員會 組織章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下同)97年7 月9 日北縣板工字第0970042493號函 、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書函、板橋市自強新村第六分區 管理委員會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六區區分所 有權人名冊、板橋市自強新村第六分區規約、板橋市自強 新村各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簽到簿及 員工值勤照片為證,核屬有據。
(二)關於被告區分所有所屬連棟公寓是否屬於板橋區自強新村 第六分區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所管理之公寓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為板橋區自強新村第六分區公寓大廈社區內 之新北市○○區○○○村00○0 號五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依上開法律及規約,被告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每月每 期應繳納社區管理費350 元,如未按期繳納,累計達4 個 月者,原告得訴請其給付應繳管理費,另收取按未繳金額 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 起即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至107 年6 月30日為止, 已積欠90期之管理費共計31,500元未予繳納,雖經原告定 相當期限催告繳交,仍未獲置理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上 開證據資料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然被告則否認有何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所 住公寓是否屬於板橋區自強新村第六分區管理委員會即原 告所管理之公寓?茲論述於下: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 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 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該條例所謂「區分所有」,指數人 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 有部分有所有權;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 ,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



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 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 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 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 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 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定有明 文。是依上揭規定,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客體範 圍,原則上係以由數人區分所有之單一獨立建築物為適用 範圍,其次多數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於其共同設施之使用 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性質者,亦得準用。又內 政部96年10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6537號函釋「有 關已報備成立之二個管理委員會,如其為二個比鄰之公寓 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為一個管理委員會,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至第37條(修法後為第25條 至第40條)規定成立合併之管理組織及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為本部88年12月7 日台88內營字第8878187 號函所明釋 。故各公寓大廈相互比鄰合併成立一個管理組織時,雖未 個別報備成立管理組織,仍須經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作成決議同意合併後,再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一個管理組織」。
2、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被告址設新北市○○區○○○村00○0 號5 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兩造之陳述,可見被告區 分所有部分,係屬新北市○○區○○○村00○0 號與相鄰 門牌號碼連棟5 層之公寓建築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自應以該5 層連棟公寓為單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範圍,即原則上應以被告區分所有之該連棟公寓為範 圍,一體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權利義務、管理組織 等規定。若欲與相互比鄰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其他獨立建 築物、公寓大廈,成立合併之管理組織及執行管理維護事 務,揆諸前開說明,須經其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 決議同意合併後,再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一 管理組織,且其召開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 會議,其召集人亦須符合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始得 召開。
3、被告區分所有所屬上開連棟公寓,雖係位於原告自行主張 之自強新村第六分區範圍內,然係可獨立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成立管理組織,僅係尚未個別報備成立管理組織,



依前開說明,原告縱係其他獨立建築物或公寓大廈合法成 立之管理組織,亦不得片面自行將被告區分所屬連棟公寓 劃入其管理範圍,而應按上述程序,須由被告區分所屬連 棟公寓依法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合 併,再與原告所代表之其他獨立建築物或公寓大廈,召開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一管理組織,原告始得 依法管理被告區分所有所屬該公寓,並據以請求被告負擔 給付管理費。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備資料及兩造之陳述 ,被告區分所屬連棟公寓從未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作成決議同意合併,而僅係原告片面通知召集包含被告 區分所有所屬該棟公寓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法尚有未合,自難認被告區分所有所屬該棟公寓已同意合 併同屬原告管理。準此,被告區分所有所屬連棟公寓自非 屬於板橋區自強新村第六分區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所管理之 公寓。
(三)關於被告有無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乙節: 被告區分所屬連棟公寓既從未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作成決議同意與相互比鄰之原告所管理之其他獨立建築 物、公寓大廈成立合併之管理組織及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亦無從認定被告區分所有所屬連棟公寓已同意合併同屬原 告管理,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無執行管理維 護被告區分所有所屬上開連棟公寓之權限,亦無請求被告 區分所有所屬連棟公寓之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權利。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社區管理費,容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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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