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5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劉偲涵
郭上皓
被 告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A 車),行駛至彰 化縣○○鄉○道0 號216 公里600 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吳忠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 車),致系爭B 車受損,送修後,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223元,是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2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因係訴外人吳忠諺駕駛系爭B 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即變換車道,復驟然煞車減速而發生事故,伊並無過失 ;另系爭A 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致伊支出修車費用21,000 元,且伊亦因系爭A 車維修6 日而受有8,916 元之營業損失 ,爰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 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係 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之有故意過失、損害與結果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確有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甚明。 ㈡原告固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駕駛系爭A 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肇致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當庭勘驗系爭A 車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⑴檔案時間15時9 分26 秒許,系爭A 車行駛在內側車道;⑵15時9 分35秒許,系爭 B 車出現在系爭A 車右前方之中央車道;⑶15時9 分41秒許 ,二車約距2 台汽車之距離,系爭B 車開始向左偏行欲切入 內側車道;⑷15時9 分42秒許,系爭B 車左側車身進入內側 車道,然因中央車道前方車輛回堵,系爭B 車即為減速,系 爭A 車於15時9 分44秒許,追撞系爭B 車等情,可見訴外人 吳忠諺駕駛系爭B 車欲變換至左方之內側車道時,因未與左 後方之系爭A 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其於變換車道之過 程,見前方中央車道之車流回堵,僅得煞車減速,左後方駕 駛系爭A 車之被告則猝不及防,因而追撞驟然減速之系爭B 車,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甚明;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被告 聲請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 「一、吳忠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由中線車道往 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過程中驟然煞 車減速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二、李嘉祥駕駛合作社計程 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 12月30日彰鑑字第108032872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同認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 吳忠諺變換車道不當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則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復原告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上開主 張,即屬無據,無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9,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訴訟費用1,000 元
、鑑定費用3,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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