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1636號
PCEV,108,板小,1636,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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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孫自安 
被   告 陳謄明 

訴訟代理人 趙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在遠東新世界社區 第二期(下稱系爭社區)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中,因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 管委會)斯時主任委員高麗珠提議由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義務 之法務及財稅顧問,經在場區分所有權人鼓掌通過,並由高 麗珠頒發社區聘書,嗣高麗珠於105 年8 月26日因故辭任主 任委員,經訴外人林美伶接任主任委員後,即於105 年9 月 1 日再頒發聘書予原告,任期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 12月31日止。又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林雪梅、黃宗源前另 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涉訟,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 第374 號事件(下稱系爭簡上事件)審理,林雪梅並委任原 告為系爭簡上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詎被告明知原告確曾擔任 系爭社區法務顧問,竟為惡意抹黑誣陷原告,利用其後續擔 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之便,於107 年12月27日前某日 ,製作遠東新世界社區第二期管理委員會107 年度簡上字第 374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並在其上記載原告並非系爭社 區所聘僱之法律顧問,且系爭社區從未約聘任何法律顧問, 原告為系爭社區105 年度主任委員所自費聘請之專用法律顧 問,原告行為與系爭社區無關等不實事項後,而在系爭簡上 事件中,將系爭函文發函至本院,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原 告名譽之不實事項,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遭質疑是 否確為系爭社區顧問或從中收錢,並經他人解除原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高麗珠林美伶所自費聘請之個人法律顧 問,系爭會議之到場人數及決議方式並不合法,被告並未經 系爭會議合法決議聘僱為系爭社區法律顧問。又黃宗源前在 系爭簡上事件準備程序中,因聽聞原告當庭表示為系爭社區 之約聘法律顧問,始詢問系爭管委會此事,經開會釐清確認 並無此事後,始由被告指示製作系爭函文,並將系爭函文交 予黃宗源,而黃宗源取得系爭函文後,即交與其在系爭簡上 事件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嗣因系爭簡上事件經黃宗源、 林雪梅和解,故系爭函文並未在系爭簡上事件審理過程中向 本院提出,而係黃宗源上開訴訟代理人嗣後在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880 號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下稱另案)中,復行 擔任系爭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而在另案審理過程中,將系 爭函文提出作為答辯狀所附證據,並無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函文為被告所指示製作之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函文乙紙(參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固堪信為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簡上事件中,將 系爭函文發函至本院,以此方式散布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事 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 為原告主張被告曾在系爭簡上事件中,將系爭函文發函至本 院乙節,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雖於 本院109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函文確實是在系 爭簡上事件中所提出,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就 是被告曾在系爭簡上事件中提出系爭函文,以此方式侵害伊 名譽,本件伊只針對被告在系爭簡上事件中提出系爭函文之 事實主張侵權行為,不就被告在其他案件中是否有提出系爭 函文主張侵權行為等語。然查本院經檢視系爭簡上事件卷宗 所附卷證資料後,其內並未附有系爭函文乙節,業經依原告 聲請調取系爭簡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函文上並無本院收文章戳乙情,有系爭函文在卷可佐,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曾在系爭簡上 事件中,將系爭函文發函至本院,尚非有據,本件被告抗辯 系爭函文作成後,未曾在系爭簡上事件中遞交本院等詞,尚



非無憑,洵為可採。
2.至原告雖另執系爭函文上確有載明系爭簡上事件案號及本院 為受文者等內容,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曾一度陳稱曾在系爭 簡上事件中提出系爭函文等節為由,主張被告確曾在系系簡 上事件中將系爭函文發函至本院。然參諸原告於本院109 年 1 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是林雪梅在系爭簡上事件中之 訴訟代理人,當時是林雪梅將系爭函文拿給伊,但其實伊並 不確定林雪梅是如何取得系爭函文等語,足認原告亦係經他 人轉交而取得系爭函文,而非在親自參與系爭簡上事件之開 庭或閱卷過程中,取得系爭函文;稽之系爭簡上事件卷宗經 調卷核閱後並未附有系爭函文乙情,業據認定如前,故原告 所執前詞縱令屬實,然此既與系爭簡上事件卷宗內既存卷證 資料未符,自難憑此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 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曾在系爭簡上事 件中提出系爭函文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為實,則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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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