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693號
PCEV,107,板簡,693,202002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廖宏達 
訴訟代理人 許淑真 
被   告 高羅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行修 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 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及樓板使其完全不漏水;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8 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房屋依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108 年6 月18日新北土技字第1160號鑑定報告書中 九、鑑定結果(三)、4 及附件十四壹、2 所載修復方法、 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11樓、12樓房屋漏水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下稱 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12樓(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1、12 樓房屋均為102 年2 月6 日方為完工,被告於104 年6 月底 進行系爭12樓房屋之裝潢施工,翌月(即7 月)原告即發現 系爭11樓房屋2 間廁所天花板矽膠黏合處有多處裂痕,主臥 室廁所天花板之裂痕更長達50公分,此經被告之裝潢人員於 施工後期106 年1 月修繕完成,當時原告在社區管理中心主 任協調下至系爭12樓房屋勘查,見系爭12樓房屋兩間廁所之



牆壁磁磚及地板地磚均有拆除施作,嗣原告於同年6 月份發 現先前修繕處滲出水漬且已泛黃,主臥室廁所天花板產生黴 菌,天花板上方之樓板更有鐘乳石之結晶及滴水,經專業人 士初步判斷應係系爭12樓房屋防水層破裂或是給水管滲漏所 致,被告仍不予採信,原告乃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 中經聲請鈞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11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12 樓房屋至不再滲漏水狀態,並應賠償系爭11樓房屋回復原狀 費用26,090元;另本件漏水業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對原告 精神造成相當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3,910元。 為此,爰依民法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侵權行為等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2樓房屋依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108 年6 月18日新北土技字第1160號鑑定報告書中九 、鑑定結果(三)、4 及附件十四壹、2 所載修復方法、修 復項目予以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 元。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則以:依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11樓房屋目前無漏水或潮濕現象 ,無再行修繕必要外,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再者,被告接 獲原告通知有漏水情形後,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先行尋求 廠商協助抓漏及修復,今日方無漏水之結果,原告復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重複請求之虞;又當時廠商檢修後,告知被告 系爭1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亦可能係12樓外牆滲水所導致, 該處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且縱使修復,因牆體已含水 ,系爭11樓房屋滲漏之情形可能須較長之時間始能改善;另 本件鑑定結果,固認系爭1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處理費用為26 ,090元,惟此係立基於系爭11樓房屋樓仍漏水狀態之前提下 ,今該房屋既已因被告先行修復而無漏水,原告請求修復費 用及回復費用,顯無再行由被告重複負擔之理;再者,原告 未表明係何人格法益受侵害,亦未舉證有何居住安寧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又系爭11樓房屋漏水部分僅於浴室之天 花板局部以及天花板內頂板,範圍甚狹,現況亦未見漏水或 潮濕現象,期間甚短,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自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12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各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 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情形 係因系爭12樓房屋所肇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11樓房屋是否仍有滲 漏水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2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滲漏



水狀態,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1樓房屋 回復原狀之費用,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11樓房屋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2 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之漏水 原因、修復項目、修復方法等節,經該會函覆之鑑定結果為 :「依據107 年7 月26日至現場初勘確認原告廖宏達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室內浴室天花板 局部有滲水痕跡,及天花板內頂板(即12樓樓板)與外牆( 與樓梯間相鄰)交角處有滲水產生之白華現象,但是現況已 未見漏水或潮濕現象」、「107 年10月4 日第一次會勘,主 要進行標的物12樓浴室內排水溝槽之滲水測試。⑴12樓浴室 內現況:排水溝槽為不銹鋼材質,其上有蓋板,拿起蓋板後 ,排水溝槽四周已有使用矽膠(Silicon )施作防水;再者 ,浴缸下方已有使用防水材料塗佈。⑵12樓浴室內排水溝槽 滲水測試施作過程:a)刮除排水溝槽四周矽膠,意圖將不銹 鋼排水溝槽拿起,由於其已被混凝土固結,故無法取出,若 採強制敲取方式處理恐將造成使排水溝槽變形,因此僅能採 用刮除四周矽膠及拿起排水孔蓋。b)測試前,11樓室內浴室 天花板內頂板及11樓浴室外樓梯間牆面重新檢視皆為乾燥。 c)將不銹鋼排水溝槽下方的排水孔阻塞,以摻藍色藥劑之水 淹滿不銹鋼排水溝槽下方的混凝土溝槽。⑶2 小時後測試結 果:a) 11 樓浴室外樓梯間牆面於測試前已有滲水造成油漆 剝離現象,但是呈現牆面乾燥狀態,測試後,見有藍色測試 水滲出,經3 小時後藍色測試水滲出更多。b) 11 樓室內浴 室天花板內頂板未見滲水痕跡。c) 11 樓室內浴室天花板下 緣僅有一處為鐵釘與梁接觸者,有些許潮濕現象,滲出高度 與項次a)樓梯間牆面藍色測試水滲出之位置相當。⑷小結: a) 11 樓室內浴室外樓梯間牆面油漆剝離現象,研判可能原 因為12樓浴室內排水溝槽內防水工程施作品質欠佳有關。b) 11樓室內浴室天花板下緣有一處為鐵釘與梁接觸者,有些潮 濕現象疑似與上述之原因有關」、「107 年11月8 日第二次 會勘,主要確認10月4 日滲水測試結果,並施作外牆滲水測 試。⑴12樓外牆滲水測試前現況:a) 11 樓室內浴室外樓梯 間牆面藍色測試水滲出範圍擴大。b) 11 樓室內浴室天花板 及天花板內頂板仍然無滲水跡象。c) 11 樓室內浴室天花板 下緣僅有一處為鐵釘與梁接觸者,在10月4 日滲水測試有些 潮濕現象,惟現已乾燥。d) 12 樓外牆牆面之牆角已填矽膠 」、「108 年1 月24日第四次會勘,邀約兩造至現場再次檢



視11樓室內浴室天花板內頂板滲水及11-12 樓樓梯間牆面之 油漆剝落狀況。⑴11-12 樓樓梯間牆面:藍色試驗液擴散範 圍同107.11.08 ,油漆剝落更加嚴重且範圍加大。⑵11樓室 內浴室天花板內頂板:未呈現異樣。⑶檢視12樓浴室浴缸下 方防水施作情形,經由浴缸維修孔檢視,a)浴缸下方防水施 作略顯粗糙,防水材料塗佈不甚均勻,b)浴缸下方外側有施 作防水,浴缸下方裡面未完全施作防水。⑷小結:( a) 一般 浴缸下方及牆角應先施作防水,才放置浴缸。經現況檢視12 樓浴室浴缸下方外側有施作防水,浴缸下方裡面未完全施作 防水。( b)樓梯間牆面油漆剝落原因疑似與12樓浴室排水溝 及外牆牆角防水施作不良有關。( c) 11 樓室內浴室天花板 內頂板依據11樓屋主所提供資料,確實曾經有滲水情事,可 能性來源為12樓浴室浴缸下方,但是鑑定時浴缸下方已施作 防水,由於目前之防水材料無法刮除乾淨故無法再測試。至 於是否浴缸下方之防水是否為事後才施工,已無法得知」、 「鑑定結果:1.依據研判12樓防水不良處可能有三處造成11 樓浴室及樓梯間滲水:⑴12樓浴室內排水溝槽下方防水施作 不良。⑵12樓浴室內浴缸下方防水施作不良。⑶12樓樓梯間 外牆牆角防水施作不良。2.107 年10月4 日12樓浴室內排水 溝槽滲水測試及107 年11月8 日外牆滲水測試結果確認:⑴ 11 -12樓樓梯間牆面大部分油漆剝落研判與12樓外牆牆角滲 水有關。⑵11-12 樓樓梯間牆面部分油漆剝落研判與12樓浴 室內排水溝槽內防水工程品質施作不良有關。⑶11樓室內浴 室天花板下緣有一處為鐵釘與梁接觸者,有些許潮濕疑似與 12樓浴室內排水溝槽內防水工程品質施作不良有關。3.11樓 室內浴室天花板內頂板依據11樓屋主所提供資料,確實曾經 有滲水情事,可能性來源為12樓浴室浴缸下方,但是鑑定時 浴缸下方已施作防水,由於目前之防水材料無法刮除乾淨故 無法再測試。至於浴缸下方之防水是否為事後才施工,已無 法得知」,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6 月18日新北土技 字第116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 足見系爭1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及天花板內頂板目前尚無滲、 漏水之情事,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技師於107 年10月4 日進行系爭12樓房屋浴室排水溝槽之滲水測試後,固見系爭 1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下緣鐵釘與梁接觸處,有些許潮濕現象 ,惟該次技師係有刮除排水溝槽四圍防水用之矽膠(Silico n ),是該溝槽即失防水之作用,而該次測試結束回復原狀 後,鑑定人於同年11月8 日再至系爭11樓房屋時,即未見該 處仍有潮濕之現象,且業已乾燥,復原告於本院108 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表示:目前沒有漏水,也沒有潮溼的



現象,我沒有要告樓梯的部分,因為樓梯外壁是管委會的事 等語,則系爭11樓房屋室內目前既已無滲漏水之現象,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12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自屬無據 。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1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有無理由 ?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11樓房屋室內浴室天花板局部有滲水痕跡,天花板內頂 板(即12樓樓板)與外牆交角處有滲水產生之白華現象,然 現況已未見漏水或潮濕現象等情,業經新北市土木技師之鑑 定人確認屬實,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可稽,復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11樓室內浴室天花板下緣有 一處為鐵釘與梁接觸者,有些許潮濕疑似與12樓浴室內排水 溝槽內防水工程品質施作不良有關」、「11樓室內浴室天花 板內頂板依據11樓屋主所提供資料,確實曾經有滲水情事, 可能性來源為12樓浴室浴缸下方,但是鑑定時浴缸下方已施 作防水,由於目前之防水材料無法刮除乾淨故無法再測試。 至於浴缸下方之防水是否為事後才施工,已無法得知」等語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復被告於本院107 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107 年1 月原告表示有漏水時,我 有找廠商進行浴缸、浴室排水槽等補強,是即自承該浴室於 原告反應有漏水後,確有再行施工之情事。至被告固辯稱系 爭11樓房屋之漏水,亦可能係因管理委員會應負責之12樓外 牆部分滲水所致云云,惟經本院就上開問題函詢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該公會回覆:「經試驗確認12樓樓梯間外牆牆角 防水施作不良造成11-12 樓樓梯間牆面油漆剝落;此試驗成 果未發現與11樓浴室天花板內滲水有關」,有該公會108 年 10月30日新北土技字第1080002408號函可稽,亦即排除係大 樓外牆部分漏水之可能,復本院審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 定之鑑定人員巫垂晃林炳昌均為土木技師,係專門技術人 員,該會亦具有民宅建築損害鑑定之專門知識,所為鑑定結 論自可採信,堪認系爭11樓房屋上開部分滲漏水之原因確係 系爭12樓房屋浴室先前防水施作不良所致,因被告於107 年 間進行補強,方致系爭11樓房屋現無滲漏水之結果無訛。又 系爭11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天花板內頂板因漏水所造成之 損害,需26,090元以回復原狀,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屬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徵,是原告上開部分請求,



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以 情節重大者為限,被害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1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頂板部分之漏水固可歸責於被告,惟 現已無滲漏水之情形,再依該部分漏水鑑定時現況照片,其 漏水情形尚非嚴重,故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而 情節重大可言。職是,原告主張其因前揭漏水情況,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23,910元,並無理由。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90 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 編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加以裁判。再按各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 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因原告於本院 107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11樓房屋有滲漏水之 情事,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賠償系爭11樓房屋之修復費用, 而被告於該次及嗣後庭期均對漏水原因有所爭執,原告因而 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先行支出鑑定費用 ,本院酌量原告嗣於108 年10月18言詞辯論期日復稱系爭11 樓房屋於107 年4 月間即未漏水等語,而本件鑑定結果同認 系爭11樓房屋現無漏水之狀況,惟另認該屋先前漏水原因係 因系爭12樓房屋浴室防水施作不良所致,又本件因被告爭執 漏水原因,原告就此訴訟費用支出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修 復費用部分),然原告亦因此鑑定了解漏水原因,及原告並 未全部勝訴之各項請求准駁情形,揆諸前揭各情,本院認訴 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應由原、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始 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