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守毅
被移送人 陳佑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月1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守毅、陳佑任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王守毅、陳佑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木質球棍及鐵棍各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31日1時18分許。(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二段34巷。(三)行為:被移送人王守毅、陳佑任為了替關係人吳雪英出氣 ,於上開時、地,遂騎乘978-KTF機車追趕,雙方於新北 市中和區興南路34巷內狹路相逢,被移送人王守毅、陳佑 任分別持木質球棍、鐵棍毆打被害人王新傑、鄭錞駿,造 成被害人鄭錞駿左手骨折,王新傑右手及肚子多處受傷。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王新傑,鄭錞駿、張閎鈞、黃廣立、廖品傑、葉秉 炫、吳雪英、莊晉揚之陳述。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查被移送人為了替關係人吳雪英出氣,於上開時、地,遂騎 乘978-KTF機車追趕,雙方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34巷內狹 路相逢,被移送人王守毅、陳佑任分別持木質球棍、鐵棍毆 打被害人王新傑、鄭錞駿,造成被害人鄭錞駿左手骨折,王 新傑右手及肚子多處受傷,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之行為,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爰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罰鍰。
四、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木質球棍及鐵棍各一把,為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另扣案之木質球棍及鐵棍各一把係供被移送人王守毅 、陳佑任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王守毅、陳 佑任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 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 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