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0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洪賢文
陳國華
薛宗仁
許宏駿
黃耀鍠
藍 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10月9 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771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宗仁、黃耀鍠、藍駿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洪賢文、陳國華、許宏駿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薛宗仁、黃耀鍠、藍駿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 年10月4 日晚上10時12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薛宗仁、黃耀鍠、藍駿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 相符。
(二)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6張。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定有明文。核被送
移人薛宗仁、黃耀鍠、藍駿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 款之規定。茲審酌渠等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僅 因為債務糾紛,即意圖鬥毆而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 影響,爰裁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3 款,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洪賢文、陳國華、許宏駿部分:
一、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被移送人藍駿(經查有電信法案刑案資 料)與被害人林顯榮有債務糾紛,雙方邀約於108 年10月4 曰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談論債務,被移送人藍駿遂 以電話、臉書通訊軟體方式聯絡被移送人黃耀煌(經查有槍 砲等刑案資料)、陳國華(經查有公共危險等刑案資料)、 薛宗仁、許宏駿(經查有毒品、竊盜等刑案資料)、洪賢文 (經查有妨害自由)等5 人到場助陣叫囂,案經民眾報案, 本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置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 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 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 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經查:
(一)依被移送人洪賢文於警詢時所陳稱:「我沒有去中和分局 ,也不曉得因何事發生爭執糾紛。我只有到中和派出所而 已,因為薛宗仁在他自己的臉書上張貼文章,我自己要過 來關心的。」;又被移送人陳國華於警詢時陳稱:「沒有 人邀約我,我是騎腳踏車剛好經過看到朋友在那裏,我不 知道他們怎麼前往,也不知道他們是為什麼前往。沒有特 別聯繫,我只是剛好經過。」;又被移送人許宏駿於警詢 時陳稱:「我就開車經過而已啊,沒有因為甚麼事情前往 ,沒有要聚眾。」等語,可知被移送人洪賢文僅係到中和 派出所關心案情,被移送人陳國華、許宏駿於事發當時, 僅係湊巧經過,並非基於聚眾鬥毆之意圖。準此,尚難認 定彼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二)此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被移送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行 為之其他具體事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移送人主觀 上有何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之行為。
三、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 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