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7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謝○倫
劉○○倫
陳○佑
劉○鑫
賴○皓
鄭○銘
林○閔
楊○賢
林○弘
呂○修
廖○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9 月2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741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倫、劉○○倫、陳○佑、劉○鑫、賴○皓、鄭○銘、林○閔、楊○賢、林○弘、呂○修、廖○斌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銘與被害人許○軒係樓上 樓下鄰居關係,彼此因為家裡裝潢及音量問題發生多次糾紛 。被移送人鄭○銘於108 年9 月18日欲前往被害人許○軒住 處與其理論,遂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被移送人廖○斌到場, 移送人廖○斌召集移送人謝○倫、劉○○倫、陳○佑、劉○ 鑫、賴○皓、林○閔、楊○賢、林○弘、呂○修到場助陣, 被移送人鄭○銘等11人於現場敲門及大聲叫囂,認被移送人 鄭○銘等11人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 眾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 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 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 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經查:
1、依被移送人謝○倫、劉○○倫、陳○佑、劉○鑫、賴○皓、 林○閔、楊○賢、林○弘、呂○修於警詢時所陳稱:「我不 認識被害人,也沒有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我們原本都在板橋 區的永豐公園要約烤肉,後來是廖○斌說去中和區中興街那 邊幫忙我們才跟著一起去。」等語,可知被移送人謝○倫、 劉○○倫、陳○佑、劉○鑫、賴○皓、林○閔、楊○賢、林 ○弘、呂○修等9 人原係相約烤肉,僅係因友人聲稱需要幫 忙才會到場,衡諸常情,尚難謂其有何聚眾鬥毆之意圖。 2、依被移送人廖○斌於警詢時所陳稱:「我不認識被害人,也 沒有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最原本是鄭○銘透過臉書跟我聯繫 ,請我到中興街那邊幫忙,我當時在旦橋區的永豐公園跟朋 友相約要烤肉,我請在場的9 人一起過去。我只是陪鄭○銘 去現場,我看到他走上去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0號 突然敲門大聲喊叫,我上前制止他,後面都沒有人繼續滋事 ,接著警方就到場,我們全部人配合警方回派出所製作筆錄 。」等語,可知被移送人廖○斌原係與被移送人謝○倫等9 人相約烤肉,僅係因友人聲稱需要幫忙才會到場,且被移送 人廖○斌係勸架之人,核與被移送人鄭○銘之證詞相符,並 非基於聚眾鬥毆之意圖。
3、依被移送人鄭○銘於警詢時所陳稱:「我只有聯繫廖○斌到 場。被害人是我爸爸的鄰居。因為要找他理論之前的事情, 我有上去敲他的門,我的朋友聽到樓上有聲音,就想上來把 我帶走,沒有跟對方碰到面,也沒有發生口角或打架的情況 。」等語,並參酌被害人許○軒於警訊時之陳述:「最近我 們本棟公寓與樓下一樓房屋修繕曾經有口角。我沒有遭人毆 打,他們只是在門外敲門及樓下叫囂。約10個人左右。」僅 足證明移送人鄭○銘等11人於上述時間曾聚集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00號前,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鄭○銘等11 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經核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 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4、此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被移送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 之具體事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鬥 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之行為。
三、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