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1號
再 審原 告 李順招
劉成瑜
劉成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 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房屋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下 稱原審106年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84 號判決(下稱本院107年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 原告以原審106年判決及本院107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 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 由部分,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駁回(另關於同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則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 審理)。再審原告不服,對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 下稱本院108年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本院108年再審判 決係於民國108年7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其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故再審之不變期間自 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08年8月23日(星期五)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於108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 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