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50號
TPAA,109,裁,150,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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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高秀玉

陳慧雯
陳宇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劉曉穎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尤芊云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 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上訴人3人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臺北運 務段七堵站(下稱臺北七堵站)已故站務佐理陳嘉欽(下稱



陳君)之遺族。陳君於民國105年2月6日19時27分起至翌日 (7日)上午8時在辦公場所值班,值班期間身體即有不適現 象(有同事聽到陳君發生痛苦呻吟)。下班後即行就醫,並 經轉診。而於105年2月7日23時2分在醫院內,因敗血休克併 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其撫卹案經臺鐵局105年9月14日鐵人三 字第1050030448號函報被上訴人,擬依107年7月1日廢止前 公務人員撫卹法(下稱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有關「於 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規定,辦 理因公死亡撫卹。
2.被上訴人先以105年9月23日部退四字第1054147102號函,依 病故給卹標準核給撫卹金;嗣以106年12月12日部退四字第1 064288680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 A.陳君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 B.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糖尿病。 C.依陳君就醫紀錄顯示,其間歇性發燒已持續2至3個月,且 有肝膿瘍伴隨嚴重敗血症等症狀。
D.顯見其(陳君)生前已有宿疾病灶,是其死亡與執行職務 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核與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行 為時同法施行細則(下稱撫卹法施行細則;已於108年3月 19日廢止)第8條所定之因公死亡撫卹要件不合,仍審定 以病故辦理撫卹。
3.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作成107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 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
1.有關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定「猝發疾病以致死 亡」之認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係指公務人員應 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因突發 性疾病發作。另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必 須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 之必經路線途中,猝發疾病,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言。被上訴人依撫卹法第5條第5項及撫卹法施行 細則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由法律學者及醫學專家組成審 查小組審查。
2.有關本案事實是否符合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 之法律涵攝說明:
A.審查小組第76次會議決議認:陳君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 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 或身體狀況為糖尿病;依其就醫紀錄顯示,其已持續間歇



性發燒2至3個月,且有肝膿瘍伴隨嚴重敗血症等症狀之情 形,顯見陳君生前顯有宿疾病灶,其死亡與執行職務猝發 疾病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B.審查小組第80次會議決議認:陳君死亡原因確為肝膿瘍之 宿疾引發敗血症所致,而非由糖尿病引發之心臟血管疾病 導致;何況依目前臨床醫學發現,糖尿病患雖易感染肝膿 瘍之宿疾,但仍無法認定糖尿病會猝發肝膿瘍致死,從而 其工作性質及職責繁重程度,與肝膿瘍不具有關聯性。 C.又依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指在合理時間, 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 中,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 發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陳君死亡前已持 續間歇性發燒2至3個月等情,前經陳君於105年2月7日前 往三總基隆診療處就診時主訴明確,有急診病歷及轉診單 在卷可憑。
D.另製作轉診單病情摘要欄之人為當日急診值班醫師,轉診 單上所載「主訴」內容,則為病人來院就診自述之症狀或 不舒服等情,已據三總基隆診療處函覆在卷可佐。是以陳 君於105年2月7日前往三總基隆診療處就診時已主訴持續 間歇性發燒2至3個月等情,應可認定。
E.此外證人王仁君醫師亦到庭證述:一般醫學上不會以猝發 來形容敗血性休克,因為敗血性休克需要時間進展,只是 不容易被發現。肝膿瘍經診斷發現直到死亡間的時間倘若 時間很短,醫學上不能認定為猝發,因為肝膿瘍不知道存 在多久時間了,只是沒有被診斷出來,沒有被發現,不能 認定是猝發等語。核與第76次會議決議相同。故陳君生前 已有宿疾,並非突發性疾病發作以致死亡,自難謂其死亡 事實與猝發疾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3.上訴人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勞工 之正常工作時數每月約為176小時。陳君逾時工作,長期加 班,身體衰弱導致疾病發生,與其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經查:
A.依銓敘部於103年5月14日編定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 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 引)所定長期工作是否過重,其評估重點為:發病日前1 個月內之加班總時數達92小時,或發病日前2至6個月內之 加班時數平均每月達72小時,或發病日前1至6個月之加班 時數達平均每月超過37小時。
B.而陳君104年8月至105年1月間之工作時數而論,其發病前 1個月(105年1月)之逾時工作時數為40小時,未達參考



指引所訂之92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內(104年8月至同年 12月)之逾時工作時數平均每月為30.4小時,未達參考指 引所訂之72小時;發病前1至6個月內(104年8月至105年1 月)之逾時工作時數平均每月為32小時,未超過參考指引 所訂之37小時。
C.故陳君超時工作情形並未達參考指引所訂時數,難認定其 工作時間過長以致積勞成疾之事實。從而陳君之死亡與其 工作性質及職責繁重程度亦難認具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 張依法並無足取。
4.上訴人復主張:「陳君於其死亡之日前數個月均無因病就醫 之紀錄。第80次會議決議有不備理由之瑕疵。原處分認定與 第80次會議決議事實相反,原處分認陳君工作性質與職責繁 重程度與肝膿瘍不具關聯性,其推論過程不明」云云。惟查 :
A.陳君於其死亡之日前數個月固均無因病就醫之紀錄,惟陳 君死亡前已持續間歇性發燒2至3個月等情,前經陳君於10 5年2月7日前往三總基隆診療處就診時主訴明確。故上訴 人主張陳君於其死亡之日前數個月均無因病就醫之紀錄乙 節,亦未足認定陳君即為猝死。
B.原處分亦已說明「第76次會議審查後,決議:陳故員直接 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其他對於 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糖尿病。……依就醫紀錄 顯示,其已持續間歇性發燒2至3個月,且有肝膿瘍伴隨嚴 重敗血症等症狀。案經審查小組詳慎討論後,一致認為其 生前顯有宿疾病灶,進而導致死亡;易言之,其死亡與執 行職務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C.至第80次會議決議為:「審查小組委員一致認定如下:本 案陳故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 竭,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糖尿病,且 依就醫紀錄顯示,其有肝膿瘍伴隨嚴重敗血症等症狀。據 此,陳故員主治醫師引用文獻表示,糖尿病是心臟衰竭主 因之一,糖尿病患者死於心臟病的比率,較一般心臟病患 者高,死於心臟猝死的比率也較一般人更高。然本案陳故 員死亡原因確為肝膿瘍之宿疾引發敗血症所致,而非由糖 尿病引發之心臟血管疾病導致;何況依目前臨床醫學發現 ,糖尿病患雖易感染肝膿瘍之宿疾,但仍無法認定糖尿病 會令病患猝發肝膿瘍致死,從而其工作性質及職責繁重程 度,與肝膿瘍不具有關聯性」。
D.故第80次會議決議係認:「陳君死亡原因確為肝膿瘍之宿 疾引發敗血症所致,而非由糖尿病引發之心臟血管疾病導



致,並說明依目前臨床醫學發現,仍無法認定糖尿病會令 病患猝發肝膿瘍致死,依陳君工作性質及職責繁重程度, 與肝膿瘍不具有關聯性」等情,且已說明決議之理由。核 與原處分依第76次會議決議說明之內容並無相反之處。故 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略以:
1.被上訴人以撫卹法施行細則第8條限縮撫卹法解釋範圍,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
2.蓋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文字中所謂「猝發疾病」, 應指只要是突然發生之疾病,囊括所有類型疾病在內,均為 該法所定情形。
3.惟撫卹法施行細則第8條「……因突發性疾病發作,以致死 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文義,顯 然較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四、於執行職務 、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六、因辦公往 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嚴格。且限縮 了授權法條之適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五、經查:
1.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 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法定要件,以及同條項第6款 所定「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 亡」之法定要件,在法律解釋上,當然內含「猝發疾病與死 亡間具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法理上之當然。 2.從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判決之法律 適用為空泛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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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