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 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就上訴人民國97年度至101年度各稅捐週期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核課處分,上訴人針對商譽攤提等法律適用爭議,提起行 政爭訟,均經判決敗訴確定,其客觀經過如下所示。 A.訴外人荷蘭商Cooperatieve Valiant APO Global U.A.(
下稱荷商Valiant公司)於96年5月間以100%持股而設立訴 外人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因於97年 1月1日吸收合併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 同時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訴人)。 B.上訴人以合併吸收原復盛公司進行評價產生商譽為由,自 97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逐年為商譽攤提 ,均經被上訴人以該合併案實係組織內部調整,無產生商 譽可能等理由,否准認列,並逐年據以補徵所得稅額。上 訴人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 判字第245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247號判決、108年度判 字第115號判決(即本案再審對象,詳後所述)、107年度 判字第286號判決及107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均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2.上訴人針對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之行政訴訟結 果,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上訴之客觀經過。
A.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計算,申報與核定間之 差異數如下所述。
(1).各項耗竭及攤提:
(A).申報金額為676,297,602元。 (B).核定金額為20,222,703元。 (2).利息支出:
(A).申報金額為91,955,946元。 (B).核定金額為55,759,134元。 (3).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 稅可扣抵之稅額:
(A).申報金額為1,301,653元。
(B).核定金額為845,887元。
B.上訴人因此對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提起行 政爭訟,最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 處分撤銷訴訟,又經本院以108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C.上訴人乃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針對「耗竭及攤提應 否認列」之爭點,主張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處理結果如下:
(1).建立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部分,其再審之訴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駁 回。
(2).建立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部分,其再審之訴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242號裁定移 送原審法院審理。
D.原審法院受理前開再審之訴後,作成108年度再字第92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為據,駁回上訴人 所提再審之訴,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其理由形成如下: 1.再審事由抽象法理之闡明:
A.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 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 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 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
B.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指: (1).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而事 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2).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 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 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本案不具備前開再審事由之法律涵攝說明: A.本案有關商譽攤提之判準實體規範說明:
(1).若企業僅有股權結構之調整或重組,則該企業未能因該 併購而提升經營效率或產生任何綜效,自無因併購所生 之商譽產生。
(2).因此形式上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之收購行為,惟 實質上僅屬股權結構之調整或重組,企業未能因該併購 而提升經營效率或產生任何綜效,則該企業併購自無商 譽之產生,即無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攤銷商譽成本 規定之適用。
(3).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明定「投資公司直 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者, 即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 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
B.前審判決已表明以下之法律涵攝理由:
(1).參照公開收購說明書可知,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就其所 持有51.8%股份有獨立之投票權與處分權,且上訴人公 司董事監察人席次合計6席,董事4席中2席,包括董事 長李後藤及董事李亮箴屬原經營團隊,監察人2席中1席
(黃薰慧)為原經營團隊,且經理人係原經營團隊李亮 箴擔任。
(2).合併後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被留用,執行長將直接向董 事長報告,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事務,尚難認原復 盛公司股東持股雖過半,但其持股無控制能力。 (3).上訴人以原經營團隊無權任免董事會過半成員,無權主 導董事會超過半數投票權,董監席次未超過半數,橡樹 資本管理有限公司(Oaktree Capital Management,LLC ,下稱橡樹公司)可行使強賣權等情,主張原復盛公司 不具控制能力云云,洵不足採。
(4).上訴人雖形式上吸收合併原復盛公司,然經濟實質上僅 係股東架構之轉換,故依經濟實質認原復盛公司並未消 滅,內部產生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
C.原確定判決也表明如下之法律涵攝理由:
(1).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透過前述轉投資架構,由原持有46 .8%股權轉變為間接持有上訴人51.8%股權,而上訴人另 48.2%股權為橡樹公司間接持有。
(2).截至96年12月31日為止,上訴人公司員工人數0人,營 業收入0元,並無何營業活動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故前審判決並無上訴人 所指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 (3).合併後上訴人除股東架構之轉換外,仍由原復盛公司原 經營團隊對於合併後之上訴人具有控制能力。上開利用 股權移轉而為併購等一連串法律形式的安排,依經濟觀 察法,其行為實質,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僅為原復盛公 司股東架構之轉換,原復盛公司實質上未消滅,並無併 購之經濟實質,其內部產生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上 訴人無併購商譽攤銷之適用。
D.原確定判決肯認前審判決就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仍具有控 制能力等事實之認定理由依據,並就上訴人主張合併後原 經營團隊已喪失控制能力等情,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 甚明,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
E.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本件原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 於併購後是否具有對上訴人控制能力」一節之事實判斷, 僅以一語帶過,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云云。依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無非執其已於上 訴程序主張之相同事由,援引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 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揭示之再審制度補充 性有違,難謂有據。是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謂:
1.原判決對本件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於併購後是否具有對上訴 人控制能力事實之判斷上,攸關至鉅之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 在上訴人及持有上訴人100%股東之境外控股公司相關董事會 ,所擔任之董事席次皆未能過半等事實重點,僅係照錄前程 序予以一語帶過,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判決內容,而於相 關事實呈現未達優勢蓋然性之證明程度時,作出原復盛公司 經營股東具有對上訴人控制能力之判斷。顯有認定事實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與遺漏事實之違背法令,及 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2.在上訴人已無權任免上訴人及持有上訴人100%股權之境外控 股公司相關董事會超過半數成員之客觀事實基礎下,即應適 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之規定(即「投資公 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者, 即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 制能力者,不在此限」)。
五、經查:
1.本案之單一法律適用爭點即是「在上訴人與原復盛公司合併 ,原復盛公司在形式上消滅後,原復盛公司之原經營團隊是 否仍能控制上訴人」。而「能否控制」之判準,當然是「上 訴人公司營運決策之掌握」。而此項營運決策掌控權之決定 ,可從二個面向來觀察,即「作成決策之權限為何一主體掌 握」,與「推翻決策之權限為何一主體所掌控」。實則在本 案中,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在理由中,均已明確指出「原 復盛公司之原經營團隊,實際掌控上訴人公司之日常營運決 策」。此時要判斷該經營團隊對上訴人有無控制能力,即應 視其營運決策有無被上訴人公司之另一經營團隊推翻之可能 。
2.但依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協議書全部記載內容觀之,實在無法 得出「前開二經營團隊之經營理念或決策相衝突時,橡樹公 司之經營團隊,可以實際『有效攔阻或推翻』原復盛公司經 營股東營運決策之貫徹」之具體事證。上訴人自身也從未正 面論述「攔阻手段有效」之具體內容為何。僅是不斷為抽象 之論述,要求法院審酌並認定「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上訴 人之實質控制能力不存在」云云。而對前審判決或原確定判 決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結論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存在一節,並無具體論述。是其前開上訴理由,顯非對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
3.是以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覆其對再審案件實體爭 議之一貫主張,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泛言有不當違法之處
。而未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具體之指明,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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