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80號
TPAA,109,判,80,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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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倪國霖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送達代收人 黃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據檢舉及 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62年間與兄弟倪國棟倪濱田倪國華4人,共同出資購買新竹市○○段0000○0000○0○號 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000○0○號,93年5月6日分 割為新竹市○○段0000○0000○0○號,面積分別為3,927平 方公尺及2,945平方公尺,合計6,872平方公尺,下稱0000地 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於倪濱田 名下。倪濱田於93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其中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3贈與其子倪裕忠,嗣倪濱田倪裕忠父子2人於 98年6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94,584,490元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陳福珍,上訴人獲配價款12,762,000元,漏未併於其98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亦未能提示相關必要成本、費用證明 文件供核,乃以出售土地收入94,584,490元,減除購買土地 成本216,539元(62年10月30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所載買賣價款),按約定分配比例1/7,核定其他所得13,48 1,136元,歸課核定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3,531,159 元,所得淨額13,061,537元,補徵稅額4,503,514元。上訴 人就核定其他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其他所得13 5,958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10月 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877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 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重行審酌結果 ,以104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20890號重核復 查決定:「變更核定其他所得……12,595,109元。」上訴人 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該案未據上訴而確定(下稱 105年度訴字第970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依上開確定判決 意旨,以106年7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10137號重核 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其他所得11,559,400元(第2次重核復 查決定,即本件原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不利上 訴人部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 ㈠倪濱田於62年10月30日與陳清松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以買賣價款總金額216,539元取得系爭土地。嗣倪濱 田於93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其中1018-1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倪 裕忠,倪濱田倪裕忠於98年6月15日以94,584,490元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陳福珍,上訴人分別於98年6月23日及30日收 取系爭土地出售款10,000,000元及2,762,000元,合計12,76 2,000元。依倪濱田103年5月19日陳情書、上訴人與其兄弟 倪濱田等5人及其父倪金木於74年10月13日書立分家契約書 、上訴人與其兄弟倪濱田等5人及其父倪金木復於80年7月24 日另書立分家契約書及上訴人與兄弟倪濱田等5人再於91年5 月19日簽署會議記錄協議書可知,上訴人主張本件98年6月1 5日出售之系爭土地係其父於62年間購買而登記於其兄倪濱 田名下,係分家取得財產乙節,核屬可採。惟系爭土地既未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98年6月15日出售,上訴人獲配系 爭土地出售利益,不論係分家分產取得或受贈自其父系爭土 地之返還登記請求權,因上訴人非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 為出售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所獲之利益,而非土地處分所直 接取得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其他 所得」,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持有1/7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比 例,核定系爭其他所得,尚非無據。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售地 款合計為12,762,000元,又成本部分,上訴人既分別於80年 7月24日及91年5月19日因分產協議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返還登 記請求權1/8及1/56,合計為1/7,應分別按上訴人受贈取得 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之成本為1,202,600元(80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 ,000元×6,872平方公尺×1/8+91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



800元×6,872平方公尺×1/56),重行核定上訴人系爭其他 所得為11,559,400元(12,762,000-1,202,600),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即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就原核定其他所得13,48 1,136元予以追減1,921,736元,核無不合。 ㈡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由長兄倪濱田信託管理云云,惟實際上 並未辦理信託登記,亦未於管理期間申報信託財產之相關所 得,其情形應係倪濱田將系爭土地出售款依分家協議比例給 付予上訴人,實際並無成立信託行為及申報相關信託所得, 核其性質應屬請求權之實現,自應歸課「其他所得」。另倪 濱田並非出於贈與行為而給付系爭款項,倪濱田已於陳情書 中坦誠「實無贈與情事」,上訴人所稱係出於倪濱田之贈與 ,並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比照變動所得減半課稅乙 節,本件係因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所獲之利益,核屬其他所 得,非屬變動所得,上訴人主張應係誤解所得稅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所致,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取得之系爭12,762,000元之支票來自土地買受人陳福 珍,與倪裕忠購買交由訴外人倪國華之其他支票,尚無關涉 。且宏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雖為倪裕忠,惟是否委 託上訴人於98年擔任該公司建案之建築師及與該公司間之往 來之價金給付乙節,上訴人雖提出新竹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影本3紙為證,惟其中僅1筆起造人屬宏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設計人及監造人為上訴人,該3筆建案竣工日期均為96年 間;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執行業務收 入僅323,690元,若上訴人與該公司間有墊付對價給付關係 ,亦屬上訴人與該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本件系爭其 他所得無涉。又系爭其他所得分配金額12,762,000元與訴外 人倪國華倪國棟取得之支票金額一致,業於原審審理105 年度訴字第970號案時,經證人倪濱田曾玉蓮證稱係因分 配家產而得,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受託擔任建築師之報酬及單 據,自不能認其主張上情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引用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酬金標準,主張建案建築師之酬金以9% 計算云云,惟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其他所得 包括建築師之報酬,何況系爭其他所得之支票影本已載明「 ○○段0000、0000-0」、「分配」等內容,何以與建築師酬 金有關。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系爭1018-1地號土地雖於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倪裕忠,惟仍屬 分家協議書之明細範圍內,尚無影響上訴人依分產協議受贈 取得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而據以取得系爭其他所得, 並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第三人而影響取得成本之核算 ,自與倪裕忠93年度受贈一事無涉。又原審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970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80年7月24日分家契約書取 得1/8分配權益,嗣於91年5月19日之會議記錄協議書再取得 1/56分配權益,合計為1/7,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1/7顯 非依據74年10月13日分家契約書而來,被上訴人計算系爭所 得之減除成本自應依照上訴人取得年度(80年7月24日及91 年5月19日)計算,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第2次 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上訴人98年度其他所得11,559,400 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前段、第17款規定:「左 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 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 之財產。……」惟按民法第758條規定:「(第1項)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第2項)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土地 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準此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前段規定個人出售土地,其交 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應僅限登記之所有權人出售其所有土地 ,非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因登記之所有權人出售土 地而獲有利益者,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 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且其因此所獲增益,不屬於所得稅法 第14條1項第1類至第9類之各類所得,而歸類為同法項第10 類其他所得,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 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課徵綜合 所得稅。又上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係因繼承 或遺贈之財產已另納遺產稅,故予免徵,以避免重複課稅, 惟遺產稅課稅範圍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價值為限,是以 必須是屬遺產稅課稅範圍之財產始符合綜合所得稅免稅規定 ,倘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其財產分配予子女或繼承人,該已被 分配之財產已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嗣子女或繼承人出售該財 產所生增值應即屬子女個人所得,自無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 第1項第17款免納所得稅之餘地。
㈡系爭土地係其父倪金木於62年間買入而登記在倪濱田名下, 倪濱田於93年7月8日移轉0000-0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予其 子倪裕忠倪金木曾就系爭土地與所有兒子於74年10月13日 、80年7月24日簽訂分家契約書,上訴人與兄弟倪濱田等5人 於91年5月19日簽署會議記錄協議書,略以:「80年7月24日 及91年4月7日分家財產明細皆為信託登記於各位兄弟之名義



,皆屬6位兄弟共有。……81年2月9日在大哥家中之會議已 執行過戶如下……所謂公司:倪濱田2/7、倪國煙1/7、倪國 霖1/7、倪國榮1/7、倪國華1/7、倪國棟1/7。」系爭土地於 98年6月15日經由倪濱田倪裕忠2人出面,以94,584,490元 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陳福珍;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交易,取得 倪濱田給付之售地分配款12,762,000元等情,為原審依其調 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兩造對 此均不爭執,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依上述可知,上訴 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取得之系爭款項即非處 分土地直接取得之所得,亦非上訴人之父倪金木死亡時之財 產價值(遺產),且倪濱田坦承其「實無贈與情事」故上訴 人取得之系爭所得自無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17款 免納所得稅之餘地,則上訴人有依法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 稅之義務。又系爭土地既未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98年6月 15日出售,上訴人獲配系爭土地出售利益,核非所得稅法第 4條第1項第1至9類之各類所得,而屬該條第10類之「其他所 得」。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持有1/7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 比例,核定系爭其他所得,即屬有據。經查上訴人實際取得 倪濱田給付之售地分配款計12,762,000元,而成本部分因上 訴人係分別於80年7月24日及91年5月19日因分產協議受贈取 得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1/8及1/56,合計為1/7,應分別 按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為1,202,600元,重行核定上訴 人系爭其他所得為11,559,400元,被上訴人據以作成第2次 重核復查決定,就原核定其他所得13,481,136元予以追減1, 921,736元,核無不合,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主張其「取得之金錢,究竟有多少錢是由倪濱田依 分家契約給付?是否有部分款項係訴外人倪裕忠給付,甚至 是贈與?」原審未傳喚證人倪裕忠,亦未釐清上訴人收受之 12,762,000元,其中有多少金額係源自倪濱田名下系爭土地 出售價金,捨遺產及贈與稅法於不顧而課稅,有認定事實違 反論理法則及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查原審依 職權調閱該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確定判決案卷,依該案證 人倪濱田證述出售系爭土地之經過(包括為何將系爭土地移 轉予兒子倪裕忠)及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論述系爭1018 -1地號土地雖於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倪裕忠,惟仍屬分家協議 書之明細範圍內,尚無影響上訴人依分產協議受贈取得系爭 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亦不影響系爭所得之取得成本之核算 ,自與倪裕忠93年度受贈一事無涉;並敘明上訴人「復聲請



傳訊證人倪裕忠,如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所述,因本件事證 已明,詳如前述,所請核無必要」等語;並就上訴人取得系 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1/7,緣於80年7月24日及91年5月19 日之分產協議各取得1/8及1/56合計而來,故取得成本應分 別按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時之土地公告 現值計算等情,均於原判決第18頁「本院的判斷」項下六、 詳予論述,核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 訴人主張土地取得成本之時點,應以倪裕忠93年度受贈時為 計算基礎,及倪裕忠不受分家契約之拘束云云,要屬其一己 之見,洵不足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對其此部分主張未予論 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所得包括上訴人擔任建築師之報酬,上訴 人為開業建築師,依法得減除35%必要費用,其數額顯然較 原處分高,原判決對此未予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云云。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其他所得包括上訴人擔 任建築師之報酬,何以不足採信,業已論明:上訴人取得之 系爭12,762,000元,其取得之支票係土地買受人陳福珍所購 買;訴外人宏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之負責人雖為倪裕忠,惟是否委託上訴人於98年擔任該公司 建案之建築師及與該公司間之往來之價金給付乙節,提出3 紙使用執照為證,惟僅1筆起造人屬宏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設計人及監造人為上訴人之資料,且竣工日期均為96年間 ;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執行業務收入 僅323,690元,若上訴人與該公司間有墊付對價給付關係, 亦屬上訴人與該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本件系爭其他 所得無涉。又上訴人系爭其他所得分配金額12,762,000元與 訴外人倪國華倪國棟取得之支票金額一致,並經證人倪濱 田、曾玉蓮於原審法院審理105年度訴字第970號案時,證稱 係因分配家產而取得系爭款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 人未能提出受託擔任建築師之報酬及單據,自不能認其主張 上情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引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酬 金標準,主張建案建築師之酬金以9%計算云云,亦未能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其他所得包括建築師之報酬,何況系爭 其他所得之支票影本已載明「○○段0000、0000-0」、「分 配」等內容,何以與建築師酬金有關,故認上訴人主張,並 不足採,亦有論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殊無可採。
㈤又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的事 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依法不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



提出私文書「倪國霖房屋室內設計費、景觀設計費、裝修費 用之清單」,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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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