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64號
TPAA,109,判,64,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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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鄭啟瑞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106年度訴字第335號
合併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㈠本稅部分: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 自有限責任臺灣省第○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資 社」)之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3,812,726元(計算式 :銷售金額63,545,430元6%=3,812,726元,四捨五入, 下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查 獲,被上訴人依通報及調查所得資料,另加計上訴人漏報本 人薪資所得161,847元,合計漏報所得計3,974,573元,歸併 核定上訴人96度綜合所得總額4,226,644元,所得淨額4,025 ,644元,除補徵應納稅額942,18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946,6 57元處1倍之罰鍰計946,65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 追減應補稅額及罰鍰各71,569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審復查決定以上訴人涉嫌逃 漏稅捐刑事案件未確定,乃撤銷前開復查決定;追減應補稅 額71,569元,重行核定應補稅額為870,613元及撤銷罰鍰處 分。上訴人就本稅處分仍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16號)。㈡罰鍰部分:上訴人上述由臺 中地檢署查獲之涉嫌逃漏稅捐刑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 號刑事判決無罪(惟認定上訴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而判處其罪刑,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刑事 判決駁回刑案被告之上訴,下稱另案刑事判決)確定後,被 上訴人乃以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 資社之營利所得3,812,726元,另加計短漏報本人薪資所得1 61,847元,合計漏報所得3,974,573元,核已違反所得稅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應按所漏稅額875,088元裁處罰鍰,惟因 短漏報薪資所得161,847元部分已逾裁處期間,故不予處罰 ,僅就短漏報營利所得3,812,726元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於民國105年10月2 4日以105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4105100727號裁處書處1倍 之罰鍰839,453元【計算式:875,088元(161,847元0倍 +3,812,726元1倍)/3,974,573元】。上訴人不服裁處 ,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35號)。 ㈢兩案經原審法院命合併辯論及以105年度訴字第216號、10 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本稅部分:⒈被上訴人就課 稅構成要件事實,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依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意旨 ,有關租稅規避及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 機關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本案經法院職權調查後,上訴 人是否有系爭所得收入存在,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被 上訴人即不得將之計入上訴人所得。⒉被上訴人就本案課徵 租稅要件事實,仍於營業稅及所得稅之間游移,莫衷一是: A被上訴人初始依據檢調機關資料,認定再生工廠啟瑞公司 取得○資社發票為不實發票,核定補稅併罰,其後以103年8 月5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30113319號函註銷該公司本稅及 罰鍰,並改認定上訴人係以人頭分散所得,核定應補徵綜合 所得稅。同一檢調機關資料,先前認定迥然不同,究竟事實 何者正確,迄未釐清。B如○資社發票為不實發票,則上訴 人已非共同運銷行為,乃未辦營業登記從事買賣之營業人, 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補徵營業稅併罰。反之,若為以人頭分 散所得,則本件既屬綜合所得稅事件,依財政部「分散人利 用受利用分散人名義分散所得案件」函釋及本院105年度判 字第59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將所得分散給 何人之正確名單,以盡其舉證責任,而非在其所提明細表不 實情況下,反將舉證責任倒置,要求上訴人提出無逃漏稅之 證據。C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 人。」行政程序中縱採行自由心證原則,惟自由心證,並非 完全恣意或隨心所欲,仍須以證據為基礎,並受論理及經驗 法則之拘束。本件若為分散所得事件,被上訴人即應依財政 部97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0451280號函(下稱財政部97 年1月16日函釋)規定,提出經其調查確認之受利用分散所 得者名單,載明各分散所得若干,溢繳稅額若干,並說明應 補稅額之計算方法,並提出其認定受利用分散所得者檢舉或 承認被上訴人分散所得之證據,豈能徒憑刑事法院不採之社



員戶籍明細表,不經調查遽全盤照抄,製作成分散所得明細 表,充課稅唯一證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⒊被上訴人所 提分散所得明細表,業經證實不具證據能力,不足採信:A 被上訴人製作之○資社第0回收站96年度利用他人分散所得 明細表,顯係以刑事判決書「各回收站社員戶籍明細表」為 據,而社員戶籍明細表又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自扣案證物「○ 資社IBM電腦中之資料轉錄製光碟」而來。惟轉錄光碟因檔 案欄位錯置,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再以EXCEL程式轉檔歸戶, 故產生社員姓名同時出現於各站,本身為站長但其運銷額卻 出現在其他各站之不合理現象。是以,檢察官所提示之轉錄 光碟,刑事第一、二審均不採用為證據,均認定「難憑電腦 分析資料與實際國稅資料不一之瑕疵,即認被告○○○等各 站長共13人確各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確定在案。B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 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已明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具有「遮斷效」。被上 訴人於本件提出業經刑事法院調查而不採之分散所得明細表 ,難謂有據。C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㈢中,曾將被 上訴人製作之○資社第0回收站分散所得明細表不合事理之 點逐一指出,並舉各地國稅局應刑事法院交辦調查函覆公函 為證。被上訴人就該等疑點並無法提出合法說明,足證刑事 第一、二審判決認定屬實,被上訴人就課稅構成要件事實, 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分散所 得明細表舉出反證,即在盡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A本院105 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與本案案情相同事件)載明:「納 稅義務人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 推翻或者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 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的狀態,即可達 到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稽徵機關承擔」 。準此,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所提分散所得明細表舉出反證 ,已盡納稅義務人協助發現案件真實之協力義務。B本院106 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當 事人無主觀舉證責任可言,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 查之能事,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藉由客觀舉證責任分配 ,以決定訴訟不利益歸屬。而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 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原則上須達到高度蓋



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真偽已明。」準此,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所提分散所得明細表提出反證,已推翻被上訴人本證主 張之違章事實,難謂未盡協力義務。C又社員將資源回收物 參與共同運銷,由○資社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再生廠商匯款 入○資社銀行帳戶,○資社再將款項轉匯站長個人帳戶,再 由站長領現轉發交貨社員。上開流程係依財政部規定辦理, ○資社自86年成立以來向依該規定辦理,何以僅95-96年度 違章,其餘年度符合規定?再者,○資社辦理共同運銷,社 務係受內政部監督考核,社員出入社資料須經內政部核備, 稅務處理亦經稽徵機關依據綜合所得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傳 喚社員查核,檢察官曾以臺中地檢署98年12月30日中檢輝真 98他3611字第149283號函各地國稅局,調查轄區內有無○資 社往來廠商使用不實發票,以及有無個人主張被虛報一時貿 易所得等情,各地國稅局回復並無違章情事,刑事法院爰據 此認定上訴人無逃漏稅捐。被上訴人並無證據推翻刑事法院 見解,認定站長共同運銷站資料,全部為人頭社員,前後明 顯矛盾。D資源回收業係屬社會底層行業,從事資源回收者 資金本極薄弱,其收集資源回收物需支付現金,故出售資源 回收物,當需收取現金,以因應資金之周轉,是以,現金交 易乃資源回收業之特性。依共同運銷作業流程,○資社將共 同運銷款項轉匯站長個人帳戶,站長係領現轉發社員,當時 均有付款簽收資料。惟因該簽收資料並非法定憑證,且社員 交易資料均經稅捐機關查核,而社員亦依申報資料繳納當年 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竣事,值此情況,任何人均會認為資料已 無保存必要。被上訴人於年代久遠之後,在其所提分散所得 明細表無法證明上訴人違章情況下,反要求上訴人提出付款 簽收資料,明顯藉協力義務之名,倒置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㈡罰鍰部分:⒈罰鍰原處分已逾核課期間:行政程序法第11 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被上訴人先前所為罰鍰處分經上訴人申請復查,被上訴人 復查重核決定已將之撤銷在案。本件罰鍰原處分係被上訴人 另為之新處分,至為彰明。被上訴人新作成罰鍰原處分時, 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難謂適法。⒉本 件罰鍰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A本件相牽連刑事案件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以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罪)嫌疑而起訴上訴人,起 訴書並於犯罪事實欄指出,上訴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論以



集合犯。……又被上訴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該當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準此,檢方係認定上訴人涉 嫌以偽造變造「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資料為「手段」,藉以 達成逃漏稅捐之「目的」。上開犯罪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且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亦有包括一罪之性質,故以集合犯論處之。B刑案經臺中 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犯刑 法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餘各罪則以「不 另為無罪諭知」處理。所持理由為:「惟公訴意旨認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論罪科刑 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公訴意旨復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罪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有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就其餘各起訴罪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該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 事判決維持臺中地院之判決而告確定。C按本院24年判字第7 1號判例:「人民違反法令所定義務,該管官署對之而科以 一定之制裁,應以所發生之行為為標準。如其所為之數個行 為,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所發動,而無獨立之性質,則雖有目 的與手段之不同,亦僅為組成違反義務行為之個別動作,仍 應視為一個行為,該管官署既經就所發生之行為量加處罰, 則其違反義務之狀態即已不復繼續存在,要無更行課以同樣 責任之理」。「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 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至於該行為究竟 構成刑罰之何一犯罪行為階段(陰謀、預備、未遂或既遂) ?處罰種類為何?故意或過失等等問題,均非所問。只要該 行為構成犯罪,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又所謂『一行為 』,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故只要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一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同時構成 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時,原則上即有其適用,即原則上均 排除行政罰之適用(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年6月初版1 刷,第48頁以下參照)。準此,行為人之一行為,符合犯罪 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若已受刑罰制裁,即不應再 處以行政罰,否則即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D法務部 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9次會議紀錄陸、討論事項:提案三: ㈠背景說明:「有關行為人同時販賣違禁藥品與未稅私菸案 件,違禁藥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就其 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刑,至私菸部分因經鑑定屬未稅真品且



未含禁藥成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否屬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項所定:『前項行為如經……無罪……之裁判確定』之 情形,而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之」。經會議 討論後結論多數委員採甲說:「行政機關不得再裁處罰鍰, 僅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私菸部分裁處沒入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查本案行為人 係基於同一概括之故意,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一次購入違 禁藥品、猥褻物品與未稅私菸意圖販賣,構成藥事法上販賣 違禁藥品與刑法上販賣猥褻物品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為實質上一罪,而本案之私菸部分,法院認無證據可資認定 為禁藥,雖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惟因行為人既係一行為而 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藥事法、刑法)與行政法規(菸酒管理 法),依上開本法第2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就該販賣私菸 部分不得再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裁處行政罰;本案因法 院未就私菸宣告沒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 行政機關仍得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裁處沒入該私菸」。 上開會議紀錄亦採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其一行為而同時違 反刑事法律與行政法規,既處以刑罰,不得再裁處行政罰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⒈本稅部分(即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16號 綜合所得稅事件):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 上訴人部分均撤銷。⒉罰鍰部分(即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35 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本稅部分:⒈運銷合作社 運作概述:由於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 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即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直接買 賣顯有不同,而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設立,更具有促使廢棄 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之功能。因此,參酌財政部87 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送財政部等相關部會與業 者間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 8061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3月18日函釋)送86年3月3日研 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 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等書面資料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61、1562、1563號、本院91年度判 字第1469號、判字第2366號判決、裁字第1061號裁定,彙整



背景事實如下:A就廢棄物合作社之組織及功能運作模式規 範如下:(A)廢棄物合作社是由拾荒者充當社員而組成。(B) 社員將收集而來之廢棄物交由廢棄物合作社,再由廢棄物合 作社將廢棄物統一分類賣給再生工廠,自再生工廠取得價金 ,並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為再生工廠做為加值型營業 稅之進項稅額憑證。(C)廢棄物合作社自再生工廠取得之價 金經扣除5%之營業稅及相關手續費後,餘款依社員交貨比例 ,直接發給社員,並製作社員一時貿易所得證明給稅捐稽徵 機關,以便將來對社員課稅之用。(D)而社員僅須依一時貿 易所得之項目計算所得額(即價金總額的6%),繳納個人綜 合所得稅。B其後又考慮到社員人數眾多,地點分佈太廣, 單一廢棄物合作社無法處理收集及運銷作業,乃在廢棄物合 作社組織中承認司庫(或稱運銷班長或站長)之機制,加入「 司庫」機制之廢棄物合作社整體組織及作業流程如下:(A) 司庫之地位,乃屬廢棄物合作社派駐在各地之分支單位,並 無獨立之地位,而且可由社員兼任。(B)代表廢棄物合作社 出賣廢棄物給再生工廠。(C)再生工廠將價金連同營業稅併 同給付給廢棄物合作社,廢棄物合作社於次日或數日後將取 得前揭價金全數匯給各司庫指定帳戶,各司庫再將營業稅、 手續費匯回廢棄物合作社,並代合作社將餘款依社員交貨比 例,直接發給社員。(D)另外司庫還須將社員姓名及交貨品 名、數量及金額等資料報給廢棄物合作社,以便廢棄物合作 社為稅捐機關製作領款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即據此按銷貨金額之6%計算社員之所得)。C惟事實上第 一線收集廢棄物之拾荒業者,並無意願加入廢棄物合作社充 當社員,亦不可能俟再生工廠付錢後,即交貨後數日再領取 其交貨之價金,更不願意留下身分證資料供廢棄物合作社製 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故實務上廢棄物回收之小盤商 均是直接以現金向拾荒業者買入廢棄物,並於買賣當時銀貨 兩訖,小盤商再將收集之資源回收物賣給司庫(站長),亦 同時交付貨物及收取價款。因此真正成為廢棄物合作社之社 員者,大多為廢棄物回收之大盤商或中盤商,且本身或即兼 有「司庫」之角色。亦即司庫本身不再肩負「為廢棄物合作 社自拾荒業者收集廢棄物」之功能,反而是廢棄物之實際買 受人(自拾荒業者或小盤商買入)及出賣人(出售廢棄物予 再生工廠)。D故司庫與廢棄物合作社之關係,對外雖然還 有代理之外觀,但內部關係已發生變化,即再生工廠之付款 (含營業稅)雖先匯至廢棄物合作社,廢棄物合作社再全額 轉匯給司庫,事後由司庫交付廢棄物合作社一筆款項(包括 營業稅、手續費),即可終局保有再生工廠交付之全部價金



。如果有調貨之情形(即自己貨源不足,為達成契約約定之 供貨量,而向其他社員調貨),也須將價金中屬於其他社員 供貨部分之價金給付該社員,但此屬例外情形。E廢棄物之 回收,因涉及銷售貨物行為,每一階段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惟部分廢棄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渠等難以 開立銷貨憑證予廢棄物回收業者,且回收業者收集廢棄物分 類整理後,將其中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如鐵、銅、鋁 、紙、玻璃等),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廠作為其產品原 料來源之一,如該回收業者未辦理營業登記,其亦無法開立 銷貨發票予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故財政部為解決一般民 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 之問題,乃以財政部86年3月18日函釋,透過由拾荒業者充 當社員組成合作社(如廢合社、二資社、○資社)為社員辦 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並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 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其結果同時促使廢棄物買 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並維護稅制之完整。即加值型營 業稅制之設計,為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 值金額,銷售人(在此指廢合社、二資社或○資社作為共同 運銷之營業人)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指再生工廠)收取之 營業稅負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以銷項稅額(以廢合社、二資 社、○資社所開立予再生工廠之統一發票為銷項憑證)減除 進項稅額(以實際向持有廢棄物之個人進貨,並填報個人一 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為進項憑證,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 第800705304號函釋參照),而以其餘額為營業稅之應納稅 額。廢合社、二資社、○資社自再生工廠取得之價金,於扣 除5%營業稅、手續費與適當報酬後,將餘款依社員交貨比例 ,直接發給社員,並依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營利所得),課 徵社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是營業人(再生工廠)須確有向 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且支付貨款予該合作社或該合作 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始得以其取得合作社開 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合作社則須確有向持有廢棄 物之個人進貨,始得依上述財政部80年7月16日函釋核實填 報該個人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作為合作社之進項憑 證。F承前所述,因廢棄物合作社之工作尚包括有製作真實 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及辦理申報之義務,但因實際 上司庫並無為其他社員為共同運銷,此時廢棄物合作社為達 成上開稽徵技術以銷項稅額減除其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 料申報表之進項稅額,因無實際共同運銷社員資料可供填報 ,就會產生使用人頭社員,以製作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 申報表,且司庫實際自廢棄物合作社取得再生工廠貨款,於



扣除營業稅及手續費後,因終局保有全部價金,司庫本身亦 可借人頭社員分攤司庫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以逃漏個人綜 合所得稅。⒉上訴人於96年度擔任○資社第0回收站站長期 間,由其借用帳戶收受96年度貨款63,545,430元(即發票金 額,未含稅),經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結果,按上揭○資社 開立發票金額6%歸課上訴人96年度一時貿易之營利所得3,81 2,726元並計算其應納稅額,適法有據,核定情形說明如下 :A上訴人於○資社成立之初即加入成為社員,並擔任該社 第0回收站站長兼○資社理事主席,且為再生工廠啟瑞金屬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6年度大量 向非社員之個人收購資源回收物,放置於啟瑞公司設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之置貨場,啟瑞公司向○資社購 買資源回收物後,再賣給其他再生工廠或出口買賣,○資社 則依第0回收站提供資源回收物的種類、數量及金額等資料 ,據以開立96年度銷貨(品名均為廢銅)金額63,545,430元 (營業稅3,177,276元、含稅金額66,722,706元)之統一發 票,交付予啟瑞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啟瑞公司則依發票金額 分次匯入○資社所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下 稱三信商銀營業部)帳戶,以為支付貨款。B○資社於收受 前揭銷售額匯款後之次日或次數日,經扣除匯費後,將其銷 售予啟瑞公司之系爭銷售額,分次轉匯予上訴人使用○○○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帳戶(此部分 金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以為上訴人收取銷售資源回收 物之貨款。又上訴人於收取前揭○資社轉匯入款項後,再分 次將前揭○資社應報繳之96年度銷售額之營業稅3,177,276 元及按第0回收站銷售予啟瑞公司之銷售額63,545,430元分 別以0.3%(96年1-2月)及0.4%(96年3-4月)計算手續費22 9,328元,合計3,406,604元(3,177,276元+229,328元)分 次匯回○資社所有之三信商銀營業部帳戶,此有○資社開立 發票明細表、○資社收受營業稅及手續費之資金流程明細表 、上訴人及○○○等人之談話紀錄、三信商銀匯入交易查詢 明細、三信商銀匯出交易查詢明細及三信商銀取款條可稽。 C參據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貳、㈢ 、3、(12)載有:「依被告○○○上開所述,○資社確有使 用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為站長攤提一時貿 易所得一事,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依被告 ○○○、○○○指示、命令任意拆解被告○○○等各站長共 13人及共同被告○○○等3人所交易回收物之原先發票金額 ,非無端為之,而係欲使用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 自然人攤提原發票金額;再者,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



、○○○均稱:各站傳真至○資社之傳真,上面會有站名、 站編號、日期、重量品名、單價、總金額,伊把該等資料打 到電腦內,再依據資料開發票等語,已如上述,經核並無社 員名稱,此情與上開第6站站長○○○、第8站站長○○○及 第9站站長○○○均稱:伊等報給○資社的資料,只有重量 、品名、單價,沒有受貨人即社員名稱,一時貿易所得是○ 資社總經理○○○在處理等語、第12站長周劉淑貞亦稱:○ 資社來載運回收物時,伊從未登記社員姓名、回收物種類、 數量、交貨日期給○資社填報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 表等語、第16站長○○○○稱:除了伊以外,沒有其他會員 等語及第17站長○○○稱:有收非社員及之後並沒有提供記 錄予○資社等語相符。可見,○資社於開立發票時,或○資 社在製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所得過程中,並未見 社員交貨資料一情,非憑空捏虛,而可採信。亦可知,被告 ○○○等各站長共13人於本院辯稱:收回收物並傳真資料給 ○資社時,有登記社員證資料給○資社填報,有依規定而為 云云,並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均依各站長所提供 之社員資料鍵入電腦,但不知站長所提供之社員是否均有實 際從事回收業或將收回物繳交給各回收站云云,亦不足採信 。」上開刑事案件,經法院以嚴格證據法則判斷審理結果, 已認為各站長主張有提示交貨社員資料予○資社部分並不可 採,則○資社填報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即非真實;再 者,被上訴人為調查事實,亦曾至臺中高分院閱覽102年度 上訴字1810號刑事卷宗,亦查無第0回收站有實際共同運銷 社員之相關事證。D依○資社章程及前揭財政部針對共同運 銷之稅務處理規定,○資社為社員資源回收之共同運銷時, 只能收受社員之資源回收物,並由○資社就各社員銷售資源 回收物代為開立統一發票,及依各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銷 售金額,以每2個月為一期分別申報營業稅及填寫申報個人 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而社員每次共同運銷資料,應由站長 依社員交易情形記載後回傳○資社,○資社人員再逐筆鍵入 電腦產生報稅資料,俾利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其當年度營利所 得及核課社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惟依上開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貳、㈢,○資社總經 理○○○不僅未據實填報,竟以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 不特定個人,虛偽記載銷售人、日期及品名等之不實個人一 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以此方式幫助上訴人逃漏當年度綜合所 得稅,被上訴人乃依前揭查得啟瑞公司、○資社與上訴人間 之交易情況及資金流向,認定上訴人96年度擔任○資社第0 回收站站長期間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事實,其大量向



非社員之個人收購資源回收物後銷售予啟瑞公司,並依○資 社開立予啟瑞公司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如數收取貨款,其行為 核屬上訴人個人從事買賣資源回收物,依財政部84年8月21 日台財稅第841643836號函(下稱財政部84年8月21日函釋) 規定,應課徵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乃按○資社96年度開立 予啟瑞公司之統一發票銷售額63,545,430元,同額認屬上訴 人96年度運銷資源回收物之銷售收入,並考量上訴人係自他 人買入資源回收物,因該等成本費用不明,遂按一時貿易盈 餘之純益率6﹪計算上訴人96年度一時貿易營利所得3,812,7 26元(63,545,430元×6%),實屬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⒊法 務部調查局調查官將○資社扣案電腦之EM會計系統資料轉檔 並經過濾分析後製作○資社各站社員戶籍明細表(即社員名 冊),被上訴人依據屬第0回收站之社員戶籍明細表作成第0 回收站利用他人分散所得明細表,該明細表所載社員共667 人(含95及96年度),依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 號刑事判決內容已證明○資社於開立發票及製作個人一時貿 易資料申報表時,各站長確有未提供社員資料予○資社之情 形,○資社利用扣案電腦內之人頭社員帶入社員編號及人名 ,用以偽造各站應填報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其中分 散於第0回收站96年度者為248人,僅18人戶籍資料設於高雄 區,其餘戶籍資料皆非屬高雄區,以○資社各回收站設置位 置遍布北中南,且高雄區之資源回收站除本件第0回收站設 於高雄市大寮區外,尚有位於同市橋頭區之第10回收站觀之 ,縱上訴人辯稱戶籍資料不得援引為社員交貨地點之依據, 然資源回收多具地域性,社員不易跨區或有跨站交易之情形 ,而本件第0回收站社員戶籍明細表所載之社員戶籍資料卻 遍佈北中南,顯不合常情。而依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1810號刑事判決理由㈢之4、(1)及肆之㈠所示,檢方 所提出逃漏稅證據光碟資料,並據以作成各站長之社員戶籍 明細表(即社員名冊),經法院調查該社員戶籍資料與事實 尚屬相符,並得進一步做為是否屬各站長共同使用人頭之判 斷,僅不得遽認所有申報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皆屬不實。刑 事判決既認定各站長各與○資社○○○等人確有利用上開社 員名冊共同參與偽造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事實,則系 爭各站社員名冊自始即非各站真實交易人員資料甚明。又扣 案電腦之發票明細乃再生工廠與資源回收大、中盤商向各站 購進資源回收物之進項憑證,發票與各站間原即應互為相符 ,各站長都是社員兼司庫,回收物交易完成後,與○資社互 有貨款匯給各站長帳戶及各站長收到貨款後再與○資社結算 手續費及稅金之實,因上訴人無法提出真正參與共同運銷之



人,亦無從證明系爭銷售額63,545,430元係○資社社員所交 易,被上訴人按該等發票明細所載之銷售額同額認屬上訴人 96年度運銷資源回收物之銷售收入,以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 6%計算上訴人96年度一時貿易之營利所得為3,812,726元(6 3,545,430元×6%),核定應補稅額942,182元,再扣除受利 用分散所得者溢繳稅額71,569元,核定補徵稅額870,613元 (942,182元-71,569元),即無不合。雖然上開○資社第0 回收站分散所得明細表並非真正運銷社員,復因上訴人亦否 定該分散所得明細表之真正及該表所表彰分散所得之事實, 被上訴人在此情況下,乃從寬依上開○資社第0回收站分散 所得明細表據以扣除受利用分散所得者名義溢繳之稅額71,5 69元,而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換言之,上開明細表之作用 乃被上訴人因應財政部97年1月16日函釋而對上訴人有利之 計算,除此之外,上開○資社第0回收站分散所得明細表並 非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依據。⒋至 於部分社員已自行申報及繳納且未受補稅、漏稅罰或行為罰 之行政處分,係因被上訴人依照財政部97年1月16日函釋規 定,就該分散所得及相對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均屬分散人所 有,應一併轉正歸戶於分散人,據以發單補稅,各受利用分 散所得者申報地稽徵機關不另就該筆分散所得而溢繳稅款或 溢退稅款作處理,尚無從以系爭人等未受補稅處罰即認其未 受利用分散所得。且稽徵實務上,上開社員或有自願擔任人 頭社員及因為遺失證件被冒名利用者,如屬前者,於收到○ 資社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資料,自無異議並自行報繳其個人綜 合所得稅,參酌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就該案被告 ○○○之刑事判決,人頭社員○○○即是因貪圖擔任人頭社 員之利益,與陳碧珠胡正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5月1日前某日, 未經其子○○○及○○○之同意,盜刻「○○○」、「○○ ○」之印章,持以向○資社辦理入社手續,與其子2人均成 為人頭社員。又依○資社從業人員○○○99年2月3日於法務 部調查局之談話筆錄,其每年於報稅前依個人一時貿易資料 申報表代社員填具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由○○○ 持前述申報書至稅務機關辦理申報;再依○資社從業人員○ ○○99年2月3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談話筆錄,其曾遭「受利 用分散所得者」質疑為何會收到○資社的「個人一時貿易資 料申報表」及扣繳憑單,遂依總經理○○○的指示直接將電 話交給○○○或○○○處理等情,職是,上訴人以部分社員 收到○資社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資料,並無異議已自行報繳綜 合所得稅,應屬真實社員之主張,顯非可採。⒌綜上,被上



訴人已查得上訴人96年度擔任第0回收站站長期間,透過該 站銷售資源回收物與再生工廠啟瑞公司,由啟瑞公司依發票 金額匯入○資社帳戶,再由○資社將該等銷售額轉匯至上訴 人借用之人頭帳戶等資金流向,已足認上訴人取有系爭收入 之事實,系爭款項因置於上訴人支配力下,而為已實現之所 得,且上訴人無法提供已將貨款轉交該站其他社員之反證, 則相關收入自應歸屬於上訴人無疑。既然個人一時貿易資料 申報表無法作為該站一時貿易應歸屬何人之憑證,縱各該個 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所載個別社員在刑事上無法認定為人 頭社員,只要上訴人未詳實記載該等個人資料,致○資社無 法依財政部84年8月21日函釋開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供歸課其一時貿易所得,則上訴人基於社員地位向其等取得 回收物再轉售予再生工廠並收取貨款,依前述函釋均屬上訴 人一時貿易產生之收入,至上訴人給付予該等個人之報酬, 僅係上訴人一時貿易盈餘之成本如何計算之問題(本件一時 貿易盈餘已按純益率6%核認),與上訴人系爭所得之實現分 屬二事。㈡罰鍰部分:⒈上訴人向個人收集及購買資源回收 物,不論該個人是否為社員或人頭社員,只要上訴人未詳實 記載該等個人資料,致○資社無法依財政部84年8月21日函 釋開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供歸課其一時貿易所得,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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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