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61號
TPAA,109,判,61,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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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張超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芬蘭商聯合玻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龐帝 馬爾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廖文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2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緣參加人以「加熱玻璃之方法和裝置」(下稱系爭專利)向 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准予專利。嗣上 訴人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案經被上 訴人依該更正本審查後作成「民國104年11月18日及105年8 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至11舉發不成 立」之審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然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除更正部分外及訴願決定( 起訴狀誤載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審認因本件判 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准許參 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 引用原判決所載。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證據2、3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雖然證據2、 3已分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技術內容,惟證據2所



使用加熱玻璃上、下表面之空氣均來自爐內,而證據3所使 用加熱玻璃上、下表面之空氣均來自爐外,然證據2、3用以 加熱玻璃上、下表面之空氣來源均相同,且證據2、3亦均未 揭示或教示應如何利用空氣來源不同的加熱玻璃方式,以達 到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玻璃上、下表面加熱不均勻而產生易於 向上彎曲的問題,難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 動機組合證據2、3以達成利用不同空氣來源予以加熱的技術 。又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證據2、3均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其達成的功效。是以,系爭專 利請求項1所特意選擇的加熱玻璃之方法,以及其所產生的 功效,並非任意利用證據2及證據3之拼湊而可完成者,故證 據2及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另證據2所欲解決的問題之一確實亦包括「加熱玻璃邊緣 易產生向上彎曲之問題」,然證據2反而教示若使用「爐外 吸氣對流技術」會產生將爐子冷卻,進而增加能量的消耗等 問題,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無法依據證據2 所教示的內容,於玻璃加熱裝置中引入「爐外吸氣對流技術 」,並且針對玻璃加熱裝置的上表面是利用爐內循環空氣以 及下表面是利用爐外吸氣對流技術,進而解決「加熱玻璃邊 緣易產生向上彎曲之問題」。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4所欲解決的問題是 為了使高溫處理後的玻璃不變形和不產生內應力,因此必須 在熱調節室內控制高溫玻璃的後續冷卻,使高溫玻璃緩慢且 規則的冷卻。據此,證據4所揭示之玻璃熱調節室係為用來 「冷卻」玻璃用,而證據2、3所揭示之技術手段均為「加熱 玻璃」的熱處理裝置,其所欲解決的問題、功能或作用均有 所不同,難謂證據4具有與證據2、3組合之動機。又系爭專 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技術手段並非利用「輻射」或是「循環 對流」的方式進行加熱,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有所不 同,且證據4亦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欲達到的功 效。是以,證據2、3、4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5的技術手段是經由爐外吸入空氣 ,且鋼板(32)的上表面及下表面是由相同的空氣加熱。由 證據5說明書可知,證據5所揭示之爐內中的熱空氣,其並非 用於吹向鋼板,而是吹入爐內做一般的空氣流,用於控制爐 內的溫度,且此空氣流的流動方向和鋼板的行進方向相反, 該發明係為有關於能源保存的目的。又證據2、3所要加熱處 理的材料為玻璃,而證據5要處理的材料係為金屬板材,玻 璃與金屬的性質有極大的差異,且證據2、3的熱空氣是直接



吹向玻璃的上、下表面。是以,證據5與證據2、3所使用的 裝置、方法亦有所不同,證據5的技術手段及其所欲解決的 問題亦與證據2、3有所不同,難謂證據5具有與證據2、3的 組合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玻璃上、下表面所使 用之空氣源並不相同,並非完全是利用吸取外部空氣的方式 進行加熱。證據5所揭示的欲加熱物質係為「鋼板」而非「 玻璃」,證據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有所不同,且證據5亦 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欲達到的功效。是以,證 據2、3及證據5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證據2、3或2、3、4或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為直接 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 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或附加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 合,證據2、3、4之組合及證據2、3、5之組合既已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證據2、3或2、3、4或2、3、5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 利請求項7之加熱玻璃之裝置,係為可達成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的加熱玻璃之方法相似。是以,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7是 否不具進步性的理由係如前述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 4之組合或證據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相同。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1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 縮或附加技術特徵。既證據2、3之組合,證據2、3、4之組 合及證據2、3、5之組合既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 具進步性,則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1不具進 步性。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2、3或2、3、4或2、3 、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不具進步性,故 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項1至11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肆、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論述有關進步性之審查基準步驟,而予綜合考量進 行專利進步性整體判斷,逕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原 判決未依據專利審查基準關於進步性審查基準之步驟進行判 斷,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復未說明其未予審酌之理 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於審查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僅單純就系爭專利 「功效上」能夠達到相關4個功效,而認定系爭專利具進步



性,並未依審查步驟逐一審查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特徵及 當時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漏未審酌系爭專利之 整體與證據2、3之結合是否有差異,逕論系爭專利非所屬技 術領域之人所能輕易完成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 原判決並未調查證據2、3是否為該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 能依證據間之結構、功效等所能輕易完成,復未說明未予審 酌之理由,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原判決未對上訴人所提「系爭專利欲解決的問題與動機已被 證據2所揭露,而證據2、3組合之結構亦被系爭專利所揭露 ,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主要爭點,公開心證、表明法 律見解,行使闡明權,由雙方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 完全之辯論,構成違反闡明義務之違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
系爭專利與組合證據2、3之動機相同、背景相同,難謂證據 2、3無組合之動機,但原判決未詳述判斷證據之間是否具有 組合動機之依據與理由,逕認證據2、3無組合動機,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未依職權調查,及未依據上訴人之主張進行說 明,違反闡明義務之違法等語。
伍、本院查:
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 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 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 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3年6月17日(優先權日 為92年6月24日),經被上訴人准予發明專利,於101年3月 11日公告。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提出舉發,參加人則分別 於104年11月18日及105年8月12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案 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6年5月26日作成「104年11月18日及 105年8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1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 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 (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 發明,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 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同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4項規 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 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
原判決關於證據2(圖示如本判決附圖2)、3(圖示如本判 決附圖3)或2、3、4(圖示如本判決附圖4)或2、3、5(圖 示如本判決附圖5)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圖示 如本判決附圖1)請求項1及特徵相近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係請求 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1係請求項7之附屬項, 上述證據組合既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 性,當然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至11不具進步 性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 ,乃係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確定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比對 引證案之差異,並對各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觀 察,而認定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合於進 步性之比對原則,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 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據專利審查基準關 於進步性審查基準之步驟進行判斷,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誤,復未說明其未予審酌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非可採。
原判決參酌證據3說明書第0003段,其已揭示利用在循環爐 內的熱空氣將會造成污染,因此,為了解決該問題,證據3 提供一種利用爐外吸氣對流的技術對玻璃的上、下表面予以 加熱,因此可以持續地以乾淨的空氣供給爐內;另再參酌證 據2說明書第10頁第19行至第20行所揭示之內容,由於冷空 氣會導致爐內的熱損失,因此該發明並不考慮使用冷空氣。 證據2教示「來自爐外的空氣須先經過加熱,浪費能源,增 加成本」,因此證據2之玻璃的上、下表面都採用爐內的熱 空氣再循環來加熱,而證據3則指出「取自爐內的熱空氣再 循環,會使爐內的空氣變髒,造成玻璃表面劣化」,證據3 之玻璃的上、下表面都採用爐外的空氣來加熱。足見原判決 就證據2、3除從「所欲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不同, 更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產生將證 據2、3組合之動機而為論述,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僅單純就系爭專利「功效上」能夠達到相關4個功效, 而認定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並未依審查步驟逐一審查系爭專 利之結構、技術特徵及當時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 ,漏未審酌系爭專利之整體與證據2、3之結合是否有差異,



逕論系爭專利非所屬技術領域之人所能輕易完成者,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 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非可採。
原判決業已詳述:證據2所使用加熱玻璃上、下表面之空氣 均來自爐內,而證據3所使用加熱玻璃上、下表面之空氣均 來自爐外,然證據2、3用以加熱玻璃上、下表面之空氣來源 均相同,且證據2、3亦均未揭示或教示應如何利用空氣來源 不同的加熱玻璃方式,以達到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玻璃上、下 表面加熱不均勻而產生易於向上彎曲的問題,難認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組合證據2、3以達成利用不 同空氣來源予以加熱的技術等情。業已對本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應有之技術,證據間之結構、功效等 ,難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組合證據2 、3以達成利用不同空氣來源予以加熱的技術,詳加說明, 合於進步性審查規範,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並未 調查證據2、3是否為該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能依證據間 之結構、功效等所能輕易完成,復未說明未予審酌之理由, 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非 可採。另原審分別就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業已給予當事人 充分攻擊防禦,有筆錄及當事人書狀可稽,雙方當事人已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程序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以:原審訴訟程序構成違反闡明義務之違法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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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芬蘭商聯合玻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