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呂秀梅律師(即上訴人宥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選
任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宥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黃靜琳間
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宥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聲字第3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8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在案。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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