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80號
TPSV,109,台抗,80,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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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0號
再 抗告 人 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正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姚振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60 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董事長黃坤正為法定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已卸任董事即相對人姚振文賠償損害。嗣於士林地院審理期間,相對人經再抗告人民國106年7月28日股東會補選為董事,再抗告人之監察人陳國樟於107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士林地院因而裁定命陳國樟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並非再抗告人之董事,由董事長黃坤正代理再抗告人起訴,其法定代理權固無欠缺。惟於訴訟進行中,相對人經再抗告人之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則本件已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外,應由監察人陳國樟代表再抗告人,黃坤正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即告消滅,而由陳國樟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擔任法定代理人,是為原則。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考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損及公司利益,故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故該規定之適用,不得違背上開規範目的,否則難謂正確適用法律。查再抗告人之監察人陳國樟,前就本件爭議曾代相對人發函予再抗告人,並於兩造間調解程序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尚德長曜法律事務所函及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報到單足按(見士林地院卷第208、322頁)。果爾,陳國樟就本件訴訟,似與相對人立場一致,倘由其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對相對人之訴訟,是否毫無循私之虞而與公司法第 213條規範意旨相符,尚非無疑。原裁定就此未加審究,竟維持士林地院所為命陳國樟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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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