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300號
TPSV,109,台抗,300,2020022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00號
再 抗告 人 郭枝芬
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 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代位債務人蘇明芬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108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彰化地院裁定停止執行該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彰化地院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54萬8,225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該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不得代位蘇明芬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原法院誤其得代位,顯有未合。伊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受有鉅額損失,彰化地院竟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公告現值,作為擔保金之審酌基礎,原法院未予提高,亦有未合等語,為其論據。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非不得以自己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由,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達保全自己債權之目的。次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所可能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彰化地院認相對人得代位蘇明芬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執行標的之價值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彰化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執是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