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255號
TPSV,109,台抗,255,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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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
再 抗告 人 黃○○
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
家抗更一字第 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給付:㈠兩造未成年子女黃○甲、黃○乙扶養費2期之差額新臺幣(下同)7萬6,499元,及自民國l06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扶養費用24萬0,048元,合計31萬6,547元(下稱系爭第1項費用);㈡自106年10月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黃○甲、黃○乙至其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各2萬0,004元之扶養費用(下稱系爭第2項費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清償系爭第1項費用後,相對人已足額受償,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乃撤銷上開扣押命令。相對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1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目的乃在簡化強制執行程序,放寬聲請債權之範圍,以達一案解決,無庸分次多案執行。惟債權人雖就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上開債權,得一併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為預備查封,然為避免損害債務人之期限利益,故明定法院就該屆期、未屆期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時,其扣押之標的物僅限於「債權人之債權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系爭確定裁定主文第2項記載:再抗告人應自104年5月17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2萬0,004元,如在本件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裁判確定後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執系爭確定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在系爭第1、2項費用之範圍內,聲請就再抗告人對第3人之各項薪資債權、存款債權或一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6



年4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31萬6,457元(即系爭第1項費用債權)、執行費2,532元之範圍內,扣押再抗告人對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下稱永豐商銀世貿分行)之各項存款債權、對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之一切債權。相對人其後以再抗告人於106年4月25日匯入7萬6,500元為由,具狀減縮聲請執行之金額,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准相對人在24萬0,297元之範圍內,收取再抗告人對永豐商銀世貿分行之存款債權。嗣於同年6月2日則以相對人之系爭第1項費用債權已足額受償為由,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有執行卷宗可參。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系爭第1項費用債權雖已足額受償,惟再抗告人不爭執其就上開扶養費有1期未完全履行之情形,相對人就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之系爭第2項費用(每月扶養費)債權,即得聲請執行法院為預備查封,僅扣押之標的物限於再抗告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而已。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在系爭第1、2項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僅就系爭第1項費用部分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至系爭第2項費用部分則未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亦未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全部終結。相對人以系爭第2項費用債權尚未受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由,聲請續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廢棄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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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