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黃卉璇
上列抗告人因與鄭忠璧即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間請求
給付薪資再審事件,聲請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標的,須為兩造於訴訟上所成立之和解。查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者,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判決,並非對兩造於該訴訟程序中所成立之和解為之,自不在得請求繼續審判之列,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