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218號
TPSV,109,台抗,218,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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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彭鈺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鈺麟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
家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原法院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原法院合議庭受命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不為調查,或認法官進行訴訟欠當,不能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就系爭事件,聲請受命法官迴避,雖稱受命法官僅准伊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821條規定為上訴主張,禁止伊主張相對人偽造公文書、印鑑證明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刑事事由,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除去侵害;復於民國 108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下稱系爭準備程序)中阻止伊為上開意見之陳述,並認作主張執意傳訊證人彭林淑英,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與前揭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且系爭準備程序筆錄已載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偽造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地政事務所為不實登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繼承登記;而證人彭林淑英係相對人於系爭準備程序當庭聲請訊問。況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或證人應否調查或訊問,屬法官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之權限,難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所為聲請不予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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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