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王火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
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對抗告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一審法院於同年7月5日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路00號送達判決書,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父王湖代收,有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足據,該址可認係抗告人之住所,且其無法證明該期間在外租屋居住,或有變更或廢止住所之意,是自王湖代收時起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不因王湖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而受影響。扣除在途期間 4日,上訴期間至同年月30日屆滿(29日適逢假日順延至30日)。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 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不變期間,原法院因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早年北上工作,即租屋為住所,戶籍地非伊住居所,第一審判決送達不合法云云,並提出租期為108年4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租約等件為證,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