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
再 抗告 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紫宇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
1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鄭紫宇主張:伊與再抗告人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0號(下稱前案)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新北地院民國106年12月19 日判決有脫漏等情,向新北地院聲請補充判決,新北地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前案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再抗告人)以原告(相對人)為債務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01年收件、收文字號板莊登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101年6月15日所設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78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可見其請求判決之對象為「附表所示不動產」,惟其起訴狀未有「附表」。而上開起訴狀第一段記載:原告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 萬元,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金錢借款」等語,是相對人所提原證1 ,雖僅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l1樓房屋,下稱2411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第61l地號土地(下稱611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然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共同擔保建物包括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l1樓房屋(下稱2399 號建物),且再抗告人於前案提出答辯狀,亦係針對系爭房地之全部為答辯,並提出系爭2399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包括系爭2399號建物在內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為證據,足認相對人請求判決之對象包括系爭2399號建物在內。前案判決漏未就系爭2399號建物部分為裁判,裁判有脫漏,爰廢棄新北地院裁定。
查相對人前案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新北市○○區地○○○○於000 ○○○○
○○○號板莊登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101年6月15日所設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78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起訴狀無「附表」,係提出原證1即2411號建物與611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據(見前案一審卷第11頁以下),新北地院依該原證1製作附表,記載房屋為2411號建物、土地為611 號土地,於106年12月19日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再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予以駁回,兩造於第二、三審訴訟進行中,無人表示相對人請求者包括系爭2399號建物,前案判決就系爭2399號建物未裁判,係屬漏未判決,此有前案歷審卷可稽,自難認相對人前案起訴請求者包括系爭2399號建物,新北地院106年12月19日106年度重訴字第330 號判決,並無裁判脫漏情事。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補充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遽以上開理由謂該判決有脫漏,爰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