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77號
TPSV,109,台抗,177,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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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7號
再 抗告 人 徐源章
代 理 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鈺鈞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
年度抗字第16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執行法院就查封拍賣之不動產有查明其占有使用情形之義務。拍賣房屋之使用情形,依民國107年6月12日不動產查封筆錄係記載:「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鄭期升在現場陳稱:建物係由債務人的大哥的兒子自行居住使用,並無出租或出借他人…」。嗣於同年 8月21日履勘筆錄記載:「承租人林智洋在場稱與債務人口頭約定居住使用…期間從100年1月起,期限15 年,每月新台幣2萬元…」等詞,兩者記載內容未完全相符。執行法院未詳依內政部公告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契約範本,向林智洋詢明所謂租賃契約之內容,並經書記官記載於筆錄,自不得遽認林智洋與相對人間就拍賣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卻於拍賣公告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顯有未合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係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林智洋與相對人間就拍賣房屋有無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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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