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56號
TPSV,109,台抗,156,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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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6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胡志彊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伯恩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
,就追加之訴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07年度抗字第15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民國107年1月18日第17屆 (二)董事會第12次決議無效之訴(案列同院107年度訴字第 919號),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請求確認再抗告人同年2月27日第17屆 (二)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同年3月8日第17屆(二)董事會第13次決議無效,及確認兩造間第17屆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前後二訴均涉及相對人就再抗告人第17屆董事及董事長之資格是否存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卷附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且無礙再抗告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等詞,因以裁定廢棄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之裁定。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准許訴之追加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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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