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 郭 正
被 上訴 人 李 志 宏
李 志 仁
李 志 安
李 季 庭
李 淑 芳
陳 李 圓
李 義 發
陳李來好
李 寶 玉
李 錦 隆
李 宛 貞
謝 順 興
謝 順 發
謝 順 芳
謝 采 芬
謝 素 蘭
謝 素 月
陳 張 綢
陳 冠 震
陳 章 文
陳 財 火
陳 火 貴
陳 美 雪
陳 美 蓮
陳 米 治
陳 美 秀
陳馬志津
陳 模 欽
陳 金 土
陳 學 賢
陳 金 得
蕭陳女花
黃 李 欵
李 呂 玉
李 順 熙
李 順 正
李 彩 鳳
李 彩 霞
李 稔 子
李 健 良
李 健 民
李 金 英
李 素 雲
李 滿
李 明 雄
李 欣 容
李 彩 玲
李 淑 琳
莊 賢
葉 素 美
葉 素 菁
葉 素 貞
葉 永 盛
彭 巧
葉 俊 安
葉 俊 宏
葉 雅 慧
葉 永 明
郭 玉 葉
葉 耿 林
葉 至 軒
葉 思 萱
葉 瓊 安
郭葉錦秀
唐 坤 榮
唐 偉 銘
唐 于 涵
陳 阿 聰
陳 斐 子
陳 素 貞
陳 素 月
陳 素 員
侯 秀 麗
楊 秋 玲
楊 棋 楠
楊 寶 鈺
蔡 世 昌
蔡 梨 紅
蔡 麗 卿
蔡 麗 鳳
王李秀英
李 桂 子
李 金 量
李 素 蓮
李 素 卿
李 素 香
李 月 娥
李 月 瑞
陳 武 智
陳 彩 燕
陳 寬 亮
陳 雲 雀
陳 必 顯
葉陳月嬌
高陳活雅
涂 陳 敏
陳 溫 涼
陳 顏 慈
葉 奇 展
葉 怡 成
葉 素 綾
葉 思 齊
曾 文 志
曾 文 雍
曾 文 鉦
葉 秀 紅
林葉米子
李 欣 榮
李 特 榮
李 純 錦
李 宗 永
李 宗 仁
李 宗 益
李 宗 金
張李桂英
李 素 蘭
陳 文 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
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朝傳、李文篆於日治時期共有坐落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庄23番土地,權利範圍各1/2 ,於民國10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0年)6月3日因行政區劃分,而重編為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番土地(下稱23番土地),因河川變遷,部分土地成為河川敷地,分割出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之1番土地(下稱23之1番土地),仍由其2 人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嗣於21年(即日治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辦理削除登記。其後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 日公告23之1番土地浮覆,並重編、分割為臺北市○○區○○段000地
號(面積776平方公尺)、902地號土地(面積597平方公尺,該2筆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2筆土地),系爭2筆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分別以參加人、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李朝傳於37年1月2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志宏以次33人(下稱李志宏等33人),李文篆於48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呂玉以次84人(下稱李呂玉等84人),系爭2 筆土地浮覆後,不待登記,所有權當然回復為李志宏等33人、李呂玉等84人公同共有各應有部分1/2。伊於104年8月14 日向士林地政申請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遭上訴人及參加人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伊所有權顯已受妨害而處於不確定狀態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為李志宏等33人、李呂玉等84 人公同共有;並命上訴人將系爭2筆土地於96年12月17日、29 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2 筆土地於日治時期因河川閉鎖消失而辦竣河川敷地抹消登記,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李朝傳、李文篆或其繼承人所有,應屬未依我國法令登記之水道用地,士林地政雖公告土地浮覆,被上訴人既未申辦產權,嗣經士林地政依土地法第55、57、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84條等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被上訴人訴請伊塗銷所有權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又901地號土地尚在河川區域範圍內,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 款、第7條第1項規定,屬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且該土地現供交通水利使用,屬不得為私有之土地,非得為所有權之客體。又該筆土地至士林地政96年11月28日公告為止,處於未登記所有權之狀態,參加人以公庫所有之意思,自79年間起和平、公然、繼續占有20年以上,伊基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自得主張時效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另系爭2筆土地於79年3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起,迄被上訴人起訴時止,已逾15年,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無從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及除去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之陳述與上訴人同。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朝傳、李文篆於日治時期共有坐落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庄23番土地,權利範圍各1/2,於10年6月3日因行政區劃分,而重編為23 番土地,因河川變遷,部分土地成為河川敷地,分割出23之1番土地,仍由其2人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嗣於21年4月12 日辦理削除登記。其後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公告23之1番土地浮覆,並重編、分割為系爭2筆土地,且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 日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分別以參加人、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李朝傳於37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李志宏等33 人,李文篆於48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李呂玉等84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對於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歸屬既有爭執,而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2 筆土地於士林地政經囑託登記為國有前,依法公告,被上訴人雖未於公告期間內為異議,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由地政機關依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 項等規定進行調處,並將調處結果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依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與土地法第59 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其起訴,並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按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 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再者,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該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此與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並無牴觸。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23之1 番土地業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重編、分割為系爭2 筆土地,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及參加人均自承901 地號土地上現設置有抽水站、堤防、花圃等設施,且經法院會同兩造、士林地政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物理上確均已浮覆甚明,自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至於浮覆後因參加人在其上設置上述設施,致不得為原來之使用,此乃浮覆後另發生之情事,尚難以此認901地號土地尚未回復原狀。另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易言之,其
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是901 地號土地現雖位於河川區域內,仍無礙於其為所有權之客體。系爭2 筆土地既已浮覆,其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嗣後辦理所有權登記,僅係依土地法規定之登記程序辦理登記而已,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涉。又士林地政就系爭2 筆土地所為第一次登記,並非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之情形,自無土地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尚不得執該登記對抗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又參加人雖自79年間起即占用901 地號土地施作堤防工程,惟上訴人自陳其申請士林地政辦理901 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係以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為根據,顯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再者,參加人雖有占用901地號土地之事實,惟占用之原因多端,尚難以占用之事實,遽認其係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上訴人既未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以否認被上訴人對9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2筆土地既屬被上訴人所有,則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是項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請求塗銷者乃中華民國於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辦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對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亦係在辦理登記時始遭妨害,迄其於105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為李志宏等33人公同共有,另應有部分各1/2為李呂玉等84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查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系爭2 筆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朝傳、李文篆按應有部分1/2 維持共有,因河川敷地經處分削除,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系爭 2
筆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嗣後辦理所有權登記,僅係依土地法規定之登記程序辦理登記而已,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涉。而參加人非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901 地號土地,且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901、902地號土地依序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應自上開登記日後始得行使,算至其起訴之日止,而未罹於時效,於法自無不合。又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係指未登記所有權之不動產所有人,對占有人行使回復請求權時,時效應自占有人占有起算,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尚有不同。原審謂被上訴人之請求不牴觸該解釋,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