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570號
TPSV,109,台上,570,20200226,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蔡金池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秀燕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4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於婚後共同經營牙技室,購買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曾以之經營民宿;該牙技室之收入均交被上訴人管理、支用,未另就其從事家事、經營牙技室之勞務計算薪資各節以觀,堪認兩造就上開所得不分彼此,被上訴人應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或支付貸款而為所有人,且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消滅



,無共同生活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並將戶籍遷出,及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2,402元本息,暨自民國107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非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乙節,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