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邵曰道
訴 訟代理 人 李亢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榮生
曾令民
臺北榮民總醫院
上 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張德明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醫上易字第 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民國108年1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已到場為辯論,該院據以宣示辯論終結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
之母羅自坤(10年9月26日出生)於102年3 月28日因腹痛至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側箝頓性股疝氣併腸壞死,翌(29)日由該院主治醫師被上訴人曾令民指導外科專科醫師被上訴人簡榮生(下合稱簡榮生等2 人)主刀,施行部分小腸切除(40公分)與端對端吻合及疝氣修補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嗣羅自坤於同年4月4日(術後第6 日)發生吻合處滲漏徵兆,乃因癒合不良所致,並非簡榮生縫合未完整造成,其於同年月5 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難認簡榮生等2 人有何醫療疏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意見,認已足判斷簡榮生等2 人就是項手術並無醫療疏失,而未依其聲請傳訊各該鑑定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