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48號
TPSV,109,台上,48,20200219,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黃瑞雄
      黃發明
      黃浩傑
      黃順春
      黃金光
      黃發端
      黃發瑞
      黃燐乾
      黃永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黃能學

法定代理人 黃廣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
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祖先於日據時期明治39年10月11日前共同設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另於不明時間共同設立訴外人祭祀公業黃漢秀(下稱訴外公業),享祀人黃漢秀為被上訴人享祀人黃能學之父,兩公業之設立人、派下員均相同,伊等為黃能學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詎被上訴人前管理人黃松藤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向屏東縣內埔鄉(下稱內埔鄉)公所申報派下系統表,未將伊等列入,否認伊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公業之設立人、派下員並不相同,上訴人未能證明伊之設立人為何人,所舉證據亦不能證明其等為伊設立人派下之繼承人,自非伊之派下員。況上訴人黃燐乾黃永乾之被繼承人黃新生之父黃長秀為曾氏招婿,且已出舍(分戶),亦應喪失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無非以:黃漢秀為黃能學之父親,分別為上訴人15、16世祖先,上訴人經另件確定判決(案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 號)確認對於訴外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前管理人黃松藤



100年6月30日,向內埔鄉公所申報派下系統表,未將上訴人列入,並稱其設立人為黃阿春,僅列黃阿春之男系子孫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被上訴人所有內埔鄉○○○段484地號土地(即○○郡○○庄○○○484番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公業所有同鄉○○○段425、425之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及36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驗繳憑證申報書之記載,暨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黃氏族譜之黃家祖系表、墓碑照片、神主牌位照片、地價稅繳款書、電費繳費通知單、電費收據、戶稅繳納收據、房捐查定通知書、房捐繳納通知書等文件所示,縱佐以兩公業之祖先均在系爭土地之祖堂祭祀,及另件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訴外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等情,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其次,上訴人祖先或上訴人雖曾設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因占有原因多端,即使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再者,對於享祀人之祭祀活動非僅派下權人始得參與,享祀人之後裔並不當然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不能以上訴人輪流於祖堂祭祀之事實,推論其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又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黃順春之祖黃壽妹、上訴人黃發明之祖黃戊添係向訴外公業承租土地,乃負擔祭祀費用折抵租金,益徵祭祀活動費用並非因派下身分而分擔。至上訴人家族成員在祖堂舉行婚慶殯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多端,無從遽予推認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此外,依證人涂金松之證述,難以認定上訴人或其父執輩有共同出資重建祖堂;況重建祖堂或係享祀人之後裔基於祭祀之目的所為,且被上訴人與訴外公業均使用系爭土地之祖堂祭祀,上訴人既為訴外公業之派下員,即令共同出資重建祖堂,亦無違常之處,尚不能因此即解為其等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至上訴人提出83年祖墳重建之祖墳整合重建錄內附示意圖、墓碑照片,乃17世以下祖先而非享祀人黃能學之祖墳,況祖墳重建非僅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始能為之,自不得據此推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之。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查訴外公業享



祀人黃漢秀為被上訴人享祀人黃能學之父親,分別為上訴人15、16世祖先,另件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訴外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而黃順春之祖黃壽妹、黃發明之祖黃戊添向訴外公業承租土地,乃負擔祭祀費用折抵租金,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5、9頁),佐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兩公業之祖先都在系爭土地之祖堂,上訴人各房按年輪流祭祀,及上訴人祖先或上訴人曾設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參與祭祀活動之事實(見原判決7、8、9 頁),證人李鳳屏於另件訴訟證述:以前大家都有輪流拜,後來改成有耕種的就負責祭拜一整年及三大節等語(見原審卷㈡127 頁),綜合上揭間接事實,得否謂上訴人尚未就待證之主要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而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非無再事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推細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又被上訴人及訴外公業之祖先既均在系爭土地之祖堂,上訴人各房按年輪流祭祀,則訴外公業祀產收益(租金)有否折抵被上訴人祭祀所需費用之情事?攸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是否存在頗鉅。倘有折抵,是否仍不能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自應進一步予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