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蘇黎世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宏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不慎跌落樓梯昏迷而受有頸椎第3、 4節滑脫併脊髓神經損傷及脊髓休克等傷害,並自斯日起180日內,先後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樂生療養院之神經外科、復健科專科醫師判定其四肢乏力,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無工作能力,符合其分別向上訴人投保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殘廢等級(或程度)表第1-1-3 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之第3 級殘廢標準(給付比例為80%);上訴人僅依第1-1-4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7 級殘廢(給付比例為40%)各支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再給付200 萬元本息,為有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