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73號
TPSV,109,台上,373,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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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耘輝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必韜
被 上訴 人 蔡青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9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全國美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美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馬戲帳篷(有效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1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雖約定付清價金前,該帳篷仍屬上訴人所有,惟全國美公司將系爭帳篷搭設在其向被上訴人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承租之系爭停車場(租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上供對外演



出之用,其既占有該帳篷,且其負責人陳恭民亦表示已付清價金,則全國美公司於103年9月5 日將系爭帳篷所有權讓與太平洋公司用以抵償所欠租金債務,太平洋公司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應即善意取得該帳篷所有權;嗣太平洋公司萬里分公司經理即被上訴人蔡青如於105年7月間將系爭帳篷出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係處分該公司所有之物,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50 萬元本息,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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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美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