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37號
TPSV,109,台上,33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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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陳森山
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王廸吾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馮基源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
勞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68年11月19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仁武廠大修組副組長一級主管職,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4550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員工,因受領訴外人即供應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太空袋之廠商劉宗正賄款乙事,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1160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綜合劉宗正與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林振榮、上訴人為舊識,無誣陷其等收賄之可能;另劉宗正筆記本所載之人,除上訴人外,於受被上訴人訪談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或自承受賄為實,或不否認受領劉宗正交付之金錢等,足認劉宗正筆記本所載交付上訴人或其同居人即訴外人陳淑芬金錢之內容非虛。再參以陳淑芬名下帳戶於100、101年確有與其年收入顯然不合之巨額現金存入等情,足認上訴人確自96年起收受劉宗正之賄款轉交林振榮,其金額巨大,時間甚長。損害被上訴人商譽甚深,並影響被上訴人對事業之經營管理與企業秩序之維護,嚴重違反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具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1款、第23款,及人事管理規則第9章第9.2條第13項與勞動契約等相關規定為由,自104年7月25日起終止僱傭關係,合於解僱之最後手段性。被上訴人已發給104年7 月份實際在職薪資8萬155 元,上訴人請求調薪及慰勉金,尚乏依據。從而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自104年8 月1日起按月之薪資、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自104年8月1 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及特別獎金,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曾經兩造分別陳述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42至144頁、第172至175頁),且經原審提示全部卷證於兩造辯論(見原審卷㈡第124 頁反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其併參酌卷附劉宗正之訪談記錄、個人筆記及同意書等,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被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及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且情節重大等情,於法並無不合。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 4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或調查新證據。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劉宗正於104年7月30日及同年11月24日於臺北地檢署所為訊問筆錄為證據,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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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