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勇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昆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松子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3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11 日與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03年5月31日簽立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二),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售予上訴人,雙方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496萬8350元,共分4期給
付,上訴人已給付3期價金。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其上設定抵押權,是被上訴人亦已完成交付。兩造於第4份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訴外人潘良男、潘林金龍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後2個月內給付第4期款項,而潘良男之抵押權早已解決,潘林金龍之抵押權經上訴人依約提起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於106年11月間塗銷完畢,則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第4期價款1047萬7845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曾抗辯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固未將此列為爭點,上訴人並陳明法院無庸審酌契約是否業經解除等語;但契約如未解除,上訴人抗辯依約無給付餘款義務,復為原審所不採,則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剩餘價金,即無不合,是原審就契約有無經上訴人解除乙事予以論斷,無論有無違背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顯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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