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17號
TPSV,109,台上,117,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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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

法定代理人 何庚生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財登
      葉英世
      葉富雄
      葉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何庚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8年4月9日108法登他字第47號公告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下均同)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00分之130。被上訴人之父葉双喜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二審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165.98平方公尺)、B1(面積42.28平方公尺,與編號A部分合稱占用土地)部分,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葉双喜於 59年9月1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部分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40年以前即同意伊等先父葉双喜興建系爭房屋,迄70至72年間,伊等亦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於85年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即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拘束,且其故意請求伊等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況伊等與另名共有人即訴外人葉金龍目前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系爭土地面積半數,並於105年6月21日重簽分管契約書,約定由葉財登葉富雄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所在系爭土地範圍,更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



系爭土地係兩造與葉金龍、訴外人葉阿覺共有,而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父葉双喜所建,於葉双喜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所示,系爭房屋自53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房屋面積為15.07坪,納稅義務人原為葉双喜及訴外人葉阿習,葉双喜於 59年9月14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應有部分各8分之1、葉阿習應有部分8分之4。且經原審囑託測量,系爭房屋原坐落於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嗣經擴建如二審附圖B1、B2之房屋及搭蓋A部分之棚架及紅磚牆等附屬物,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上訴人係於85年1月22日始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600分之130(自葉阿覺受贈600分之87,自原共有人葉阿輝受贈600分之43),則在其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前,系爭房屋之增建及附屬物即已存在。又系爭房屋之原納稅義務人既為葉双喜及葉阿習,自應為該2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原係葉阿輝(原判決第6頁誤載為「葉双喜」)、葉阿習與葉阿桃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嗣葉阿習之應有部分由葉阿覺繼承,葉阿桃之應有部分則由楊范日妹繼承,復由被上訴人買受。而葉阿輝之繼承人葉金龍證稱因被上訴人同意其父葉阿輝在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建屋,故葉阿輝即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等語,堪認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葉阿習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另2名共有人葉阿覺葉阿輝亦均同意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則葉阿習同時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其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係由葉阿覺繼承,葉阿覺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贈與上訴人,足認上訴人應默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當事人於訴訟中,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實,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本件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之父葉双喜所興建,而於葉双喜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為兩造於第一審不爭執之事項(見一審卷第69頁反面),復為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判決第3 頁)。果爾,倘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前,法院尚不得就上開兩造不爭之事實為相反之認定。乃原審並未論斷兩造上述不爭執事項是否不生自認之效力或業經當事人撤銷,亦未察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並非所有權存在之絕對證明,且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坐落土地似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見原審卷第 114頁),僅以房屋稅起課資料記載系爭房屋課



稅義務人為葉双喜及葉阿習,即認系爭房屋為該 2人所共有,本件有房屋及土地共有人同一之情事,土地共有人應容許房屋繼續存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被上訴人辯稱其與葉金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並於105 年間重簽分管契約書,非無權占有等語,是否有據?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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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