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06號
TPSV,109,台上,106,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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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翁 凰 秋
訴訟代理人 李 采 霓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江進來
      翁周愛月
      翁 江 豪
      翁 黛 萍
      翁 清 旭
      翁 江 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翁江進來及翁江加欽〔民國90 年9月0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翁周愛月翁江豪翁黛萍(下稱翁周愛月等3人)繼承〕、翁江有財〔104年10月0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翁清旭翁江龍(下稱翁清旭等2 人)繼承〕〔翁江進來、翁江加欽、翁江有財下合稱翁江進來等3人〕暨翁江土(104年12月00日死亡,由翁詹碧雲翁寶色翁寶惠翁江明翁瑞蘭、翁筱芸、翁筱雯翁紹銘翁江松繼承並承受訴訟,另結)為被繼承人翁金(66年6月00日死亡)與訴外人翁江張麵(54年12月 00日死亡,與翁金合稱翁金等2 人)之子,欲就翁金所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登記翁江進來等3 人之父親為訴外人江大目、母親為江張氏麵(即翁江張麵,下稱江大目等2人)。惟江大目等2人雖於大正11年2月28 日登記結婚,但無婚姻之實,翁江張麵嗣與翁金陸續生下翁江進來等3人及其他數名子女。且翁金等2人自昭和6 年(即民國20年)即寄留同住,江大目則於昭和19年遷址寄留基隆郡、昭和20年寄留汐止街,而日據時期結婚、離婚採意思主義,當事人僅須有結婚、離婚合意,婚姻即成立或解消,江大目等2 人並無同居或共同生活,足見已合意離婚。縱無法證明江大目等2 人已合意離婚,惟當時重婚係得撤銷,翁金等2 人之婚姻仍屬有效。其等2 人於臺灣光復後即以夫妻之名辦理戶籍登記,戶政機關並將翁江進來等3 人之父親更正為翁金,伊等得否繼承或再轉繼承翁金遺產之法律關係既不明確,且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翁江進來翁周愛月



等3人之被繼承人翁江加欽、翁清旭等2人之被繼承人翁江有財就翁金之繼承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下稱系爭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登載翁江進來等3 人之父親為江大目,復無江大目等2人已離婚之事實,其等3人法律上均係江大目之子。復依臺灣光復後戶籍登記相關法令,戶籍登記及戶口調查應按系爭調查簿冊籍登載為之,況翁金之戶籍申請均特別保留「江」姓,足見江大目及翁金等2人均知悉江大目為翁江進來等3人之父親。翁江進來等3人均在江大目等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推定為彼等之婚生子女,在被上訴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予以推翻前,任何人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另被上訴人迄104年11月1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10 年消滅時效期間,伊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否認翁江進來等3 人為翁金之子,及對翁金之繼承權存在,系爭調查簿均登記其等3 人之父親為江大目,則被上訴人得否繼承或再轉繼承翁金遺產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惟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日據時期臺灣人民之婚姻採意思主義,特定男女間互有結婚之意思,客觀上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即可視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兩願離婚則以消滅婚姻關係為目的,因夫妻雙方合意而成立。依被上訴人提出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資料記載內容,雖無江大目死亡及離婚等記事,以系爭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固有相當之證據力,惟身分關係之發生或終止,不以戶口申報而生效,倘有相反之事實,仍得為不同之認定。且稽諸日據時期臺灣教育並非普及,兼以民風淳樸保守,離婚或再婚未及時變更戶籍資料,或不願為申報者,非無可能。故系爭調查簿雖登載翁江進來等3 人出生時,翁江張麵之配偶為江大目,非不得審酌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翁江張麵翁江進來等3 人受胎時,與江大目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係翁金等2 人於臺灣光復後所生,經法務部調查局就翁江進來翁黛萍翁清旭等2 人分別與上訴人為血緣鑑定結果,足認翁江進來等3 人均係翁江張麵受胎自翁金所生。依上開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資料可知,江大目等2人於20年起分居,翁金等2人則同居並生育數名子女,考量當時臺灣民風淳樸保守,無婚姻關係之男女同居生子,實非可見容於社會,足以推知於20年間江大目等 2人已經離異,而翁金等2 人主觀上有結婚之意思,並有同居生子之客觀事實,堪認翁金等2 人於斯時已成立婚姻關係,但遲至臺灣光復後之35年間方登記為夫妻關係。準此,翁江進來等3 人係於翁金等2 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翁江進來等3 人對翁金之繼承權存在,洵屬有據,且毋須



先否認婚生推定之父江大目。兩造於66年間翁金死亡時,尚無繼承爭議,迨104年8月18日受中山地政事務所通知後始生繼承爭議,自無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翁江進來翁周愛月等3人之被繼承人翁江加欽、翁清旭等2人之被繼承人翁江有財就翁金之繼承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列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上揭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翁江松於事實審雖陳稱翁金等2 人沒有結婚,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錫銘律師嗣已更正稱:翁江松當時未聽清楚詢問之問題,事後有問家中長輩表示翁金等2 人有結婚,只是沒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534頁),原審因之認定翁金等2人有婚姻關係,尚無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照片,表明被上訴人迄仍祭祀江大目之列祖列宗牌位,原審以其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逾時提出新證據,不予審酌(見原審卷534、538、541 頁),並無可議;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猶提出該新證據(見本院卷10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論斷不依證據或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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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