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出資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876號
TPSV,108,台上,876,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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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黃金池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坤地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邀伊及訴外人柳有財張木村張元祥、黃銀河等,共同出資於中國大陸上海地區設立瑞盈五金家具電鍍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公司),所占出資股份比例為張元祥7.5%(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伊及黃銀河柳有財張木村各10%(出資額均為 200萬元),被上訴人52%。伊出資之股份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或附股於出名營業人即被上訴人名下、或附名於被上訴人另覓登記之人頭名下,雙方內部成立隱名合夥。瑞盈公司成立後,約定由被上訴人在臺灣經營之順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閔公司)負責給付瑞盈公司營利,迄98年止逐年分配利潤所得。嗣98年間瑞盈公司工廠用地遭中國大陸當地政府徵收、補償而無法繼續營業,伊已聲明退夥,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已終止等情,爰依民法第 70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以:瑞盈公司係順閔公司與上海奉賢洪廟集賢電鍍廠(下稱上海集賢電鍍廠)於84年5月4日共同出資註冊之合作企業,於98年間僅部分經當地政府徵收外,其餘大部分廠房均仍保留繼續營業。上訴人所指法律關係存在於其與順閔公司間,並非存在兩造間,亦無因退夥而終止之問題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瑞盈公司於84年5月4日在上海設立,股東為順閔公司與上海集賢電鍍廠,直至96年均未變更。被上訴人為瑞盈公司、順閔公司之負責人。觀諸被上訴人配偶黃蜜所紀錄之現金往來支出帳冊所示,於87、88、90、92、94、98年均載有張木村張元祥柳有財、黃銀河及上訴人之盈餘分配金額,佐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交付瑞盈公司財務報表,上訴人固有出資 200萬元。惟依證人張元祥證稱:「張坤地邀我投資,要到上海成立瑞盈公司,我們是用順閔公司的名義去投資該公司」等語、證人洪箱證稱:「我先生(即張木村)跟被上訴人是親兄弟,…,大約85年時,但是被上訴人要去大陸投資資金不夠,他問我要不要參加大陸投資,…我



先後匯了50萬元、 150萬元給潭子順閔公司帳戶內,順閔公司就是被上訴人的公司。」等語,可見上訴人與證人等係透過順閔公司投資於已成立但資金不足之瑞盈公司;瑞盈公司之盈餘係先分派予順閔公司,順閔公司再分予各投資人。被上訴人並非瑞盈公司之股東,即瑞盈公司非被上訴人經營之事業,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兩造間既無隱名合夥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上訴人出資 200萬元,並分受瑞盈公司之盈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查證人張元祥證稱:係由被上訴人邀約投資,只有被上訴人瞭解瑞盈公司在大陸營運的情形,每年趁被上訴人回臺灣過年開會,說明瑞盈公司賺多少,要分紅多少,並用順閔公司名義去投資等語;證人洪箱證稱:約85年間被上訴人以至大陸投資資金不足邀約投資,被上訴人每年回來會說賺了多少錢,並拿支票給伊,若沒賺錢就沒分紅,被上訴人與張木村係親兄弟,伊夫妻把投資的事都交給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一審卷第79至80頁、第103至104頁)。佐以被上訴人自陳順閔公司係用其名義投資瑞盈公司等語(見一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復為順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實際經營瑞盈公司之人。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黃蜜紀錄之現金往來支出帳冊所示,於88、90、92、94、96、98年均載有被上訴人與其他投資人按上訴人所主張每人之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見一審卷第40、46、51、55、58、59頁)。果爾,上訴人於85年間經被上訴人以設立瑞盈公司資金不足為由,受邀為 200萬元之出資時,依兩造間所預求之經濟目的、交易習慣,及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等綜合以觀,上訴人是否非以實際設立並經營瑞盈公司事業之被上訴人個人為其隱名合夥之他方當事人?被上訴人是否非以其個人名義與出資之上訴人達成合意,以分受其實際所營瑞盈公司事業之營利、損失為其經濟目的?兩造自投資初始迄每年就瑞盈公司之分受營業利益、分擔營業損失,是否非與順閔公司之盈虧及其股東等之相關權益全無干涉?均非無疑,自有再予探求之必要。原審未究明證人證述係被上訴人個人邀約投資,僅片斷摭取證人所稱藉順閔公司名義投資之證述,及瑞盈公司之股東未包括被上訴人,非被上訴人經營之事業,認



兩造間並未存有隱名合夥關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末以隱名合夥契約經終止時,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9條規定,須經結算程序並無損失,出資人始得依民法第 709條規定請求返還全數出資額;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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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