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何邱文莉(何建邦之承受訴訟人)
何 彥 德(何建邦之承受訴訟人)
何 彥 輝(何建邦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邦 賢律師
上 訴 人 何 建 哲
訴訟代理人 陳 姿 君律師
上 訴 人 謝 州 明
訴訟代理人 蔡 瑞 煙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江泰松之遺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 子 賢
上 訴 人 張 祐 碩(張啟洲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財 源
訴訟代理人 許 富 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5年度金上更
㈡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何建邦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108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何邱文莉、何彥德、何彥輝(下合稱何邱文莉等 3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何銘傳(於原審亡故,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何建邦聲明承受訴訟)、謝州明、張啟洲(已亡故,其繼承人張祐碩已聲明承受訴訟)、何建哲、江泰松(已亡故,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已聲明承受訴訟)、第一審共同被告許耀南及陳宏亮、林大江、柯孟忠、賴乾文、林景彬、林金樹(以上6人下合稱陳宏亮等6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期間分別擔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之理事主席、理事、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襄理、放款課長等職務,受臺中一信委任或僱傭,處理核貸業務,明知第一審共同被告陳一
平、謝培傑、張守鎮、許志寬為實際負責人之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湖濱公司)如附表二㈠至㈣所示關聯戶之貸款案(下合稱系爭貸款案)係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違反授信安全及限額之規定,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准予放貸,致臺中一信受有無法回收貸款之損害,渠等應對臺中一信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訴外人改制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概括承受臺中一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就系爭貸款案分別賠付合庫銀行如附表二「賠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或90年7月9日公布施行之同法(下稱90年版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 4項規定、民法第 312條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重建基金,由伊代為受領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312條及上開重建基金條例規定,求為命㈠何邱文莉等3人、張祐碩、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合稱何建邦等 3人)、謝州明各給付重建基金新臺幣(下同)1億2,993萬4,570元;㈡何建邦等3人各給付重建基金8,759萬8,037元;㈢何建邦等 3人各給付重建基金 925萬1,910元;㈣何建邦等3人各給付重建基金3,313萬0,471元;㈤何建邦等 3人各給付重建基金3,076萬2,562元;㈥何邱文莉等3人、張祐碩各給付重建基金3億1,633萬2,033元;㈦何邱文莉等3人、謝州明各給付重建基金3億6,317萬3,526元;㈧何建哲給付重建基金8,285萬0,1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如上列各組中任一人或已判命給付確定之許耀南及陳宏亮等 6人為給付,同組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原係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向伊為給付;備位請求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向重建基金為給付後,由伊代為受領;並均為不真正連帶給付。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先位及備位之訴後,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僅就備位之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原法院前審判決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一審判命㈠何銘傳、張啟洲、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陳宏亮(以上4人下合稱張啟洲等4人)、許耀南、謝州明給付重建基金1億2,993萬4,570元本息;林大江給付重建基金7,980萬元本息;㈡張啟洲等 4人給付重建基金8,759萬8,037元本息;㈢張啟洲等4人給付重建基金925萬1,910元本息;㈣張啟洲等4人給付重建基金3,313萬0,471元本息;㈤張啟洲等 4人給付重建基金3,076萬2,562元本息;㈥何銘傳、張啟洲、林大江、柯孟忠、林景彬、賴乾文、林金樹給付重建基金 3億1,633萬2,033元本息;㈦何銘傳、許耀南、謝州明、林大江、柯孟忠、林景彬給付重建
基金 3億6,317萬3,526元本息;㈧何建哲、林大江、柯孟忠給付重建基金8,258萬0,172元本息;並均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上列各組中任一人為給付,同組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兩造及許耀南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將第二審判命上訴人及許耀南給付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許耀南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前開㈠至㈧本息,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許耀南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系爭貸款案均依當時臺中一信規定及慣例辦理,並已提供足額擔保,依臺中一信章程及辦理授信放款業務內規,理事或理事主席非受託處理貸款業務之人,授信審議委員會對於貸放案亦僅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上訴人均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謝州明未參與附表二㈠編號4-13貸款案初貸及展期之審議。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價額於放貸時並無高估,且目前尚有部分未拍定,臺中一信並未受有損害。訴外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無不動產鑑(估)價之能力,其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係採帳務調整方式評估賠付金額,不得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前開聲明,無非以:臺中一信因經營不善,淨值成負數,財政部於90年 9月14日指定被上訴人為接管人,合庫銀行於同日概括承受臺中一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重建基金依90年版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附表二㈠陳一平、㈡謝培傑、㈢張守鎮、㈣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案分別賠付合庫銀行如附表二「賠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上開事實發生於重建基金條例94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依90年版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 4項規定,重建基金委託被上訴人賠付債權人關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被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並受領賠償金額。重建基金於 100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及負債由國庫承受,依99年 8月11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屆期結束相關問題處理規劃方案」,重建基金對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相關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並委託被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相關規定續行辦理訴訟相關事宜。是被上訴人仍得依90年版重建基金條例規定代位重建基金,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及受領賠償。查金融機構於授信時,為確保放款債權之安全,應注意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償債意願及分散風險,不應將鉅額資金貸與人頭戶,而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集中使用實際貸款,此為金融機構辦理授信之重要基本原則。財政部於80年 5月31日即函示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額度以 8,000萬元為限;82年12月 3日公布之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
之 3關於「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財政部以83年6月14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頒訂「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之授信限額」之授權命令。臺中一信於83年 6月、85年所訂「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社員授信限額表」,均規定「自然人社員,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 8,000萬元」、「同一關係人(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自然人為1億6,000萬元」。上訴人在臺中一信擔任之職務及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依臺中一信83年11月29日通過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3條、第6條規定,各級人員辦理貸款案時,應切實審核,其章程第38條並規定,理事對於社員借款,有處理決定之權責,而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受有報酬,各參與審議委員會之理事亦領有出席費,渠等辦理徵信核貸業務,應依上揭法令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附表二㈠陳一平關聯戶編號 4至13貸款2億5,500萬元、編號14至18貸款1億3,000萬元、編號19至22貸款4,200萬元、編號23至25貸款4,200萬元、編號26至28貸款7,000萬元,合計 5億3,900萬元,均係陳一平以其親友名義貸款,且該等借款名義人之資力及擔保品價值均不足償還貸款,惟附表二㈠「承辦被告」欄第 1項所示上訴人仍准予貸放,顯違反上開授信安全原則及規定。且附表二㈠編號4至13貸款於82年10月5日、83年 3月11日已有屆期未償或未按時繳息情形,附表二㈠「承辦被告」欄第2、3項所示上訴人竟仍將之列為按時繳交本息之「守期」案件,以註記新放或於86年補行決議方式准予84、85年之展期。附表二㈡謝培傑關聯戶3億8,000萬元貸款,係謝培傑以本人及親友名義申貸,貸款所得均由謝培傑集中使用,以償還其先前對於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3億5,400萬元,謝培傑及借款名義人均無資力償還名下貸款,所供擔保品價值亦不足清償,違反授信安全原則及規定,附表二㈡「承辦被告」欄第 1項所示上訴人仍准予貸放。此部分貸款自85年 4月21日起即繳息不正常,然於87年7月3日辦理轉期(即借新還舊)時,未依一般授信程序對申貸戶及擔保品重新徵信、鑑估與對保,甚且於借款申請書「借款人暨往債務情形」欄填載「守期」,亦違反授信安全原則及規定,惟附表二㈡「承辦被告」欄第 2項所示上訴人仍予准許。附表二㈢張守鎮關聯戶6億6,000萬元貸款部分,乃謝州明於擔任臺中一信理事期間,邀集許耀南、林大江等臺中一信各級幹部成立「中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向臺中一信貸款;謝州明並邀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柯孟忠、江泰松等人共同投資「彰化市中一快官大華城開發案」,以本人或親友
名義購買土地,再以該等土地向臺中一信抵押貸款,共計貸得 5億6,000萬元,嗣因83年10月8日合庫銀行金融業務檢查時遭糾正禁止。謝州明等人於85年 4月將土地售予張守鎮,張守鎮旋於同年月間以本人及親友名義向臺中一信貸得6億6,000萬元,除其中5億6,000萬元清償謝州明等人原有貸款外,餘款 1億元由張守鎮使用。惟張守鎮及其關聯戶借款名義人之資力及擔保品均不足清償貸款,顯違反授信安全原則及規定,附表二㈢「承辦被告」欄所示上訴人仍准予核貸。附表二㈣湖濱公司關聯戶9, 000萬元貸款,係湖濱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志寬以其本人、湖濱公司及李麗玲名義於88年 4月28日申貸,惟其等資力不足清償貸款,湖濱公司於同年月 7日在臺中一信永安分社即有退票註銷紀錄,其負責人許志寬自87年11月即有多次退票紀錄,李麗玲並證述臺中一信未曾向其徵信,其等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未徵提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亦未據實填載上開退票紀錄,其中足供客觀評估債信之多項欄位均呈空白,惟何建哲准予核貸。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委任或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規定,對臺中一信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依被上訴人與合庫銀行於90年 9月14日所簽賠付契約(下稱系爭賠付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受重建基金委託賠付臺中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以合庫銀行與臺中一信概括讓與承受標的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即90年 9月14日之帳面價值為準。重建基金賠付後,取得原臺中一信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得由被上訴人逕行請求及代為受領。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90年間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係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第 5次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辦理評估系爭貸款案可收回金額,其評估結果核屬客觀可採。合庫銀行於重建基金賠付後,縱向附表二所示借款名義人請求返還借款或就擔保品行使抵押權而受償,其清償效力亦不及於重建基金。至合庫銀行嗣將系爭貸款案未受償債權出售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公司就系爭貸款案之追償情形就重建基金對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亦不生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或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及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重建基金如上述聲明之本息,並由其受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90年版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 4項明定被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而
被上訴人受重建基金委託與合庫銀行所系爭簽賠付契約第 3條及合庫銀行與臺中一信所簽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下稱系爭概括承受契約)第 2條約款(一審卷一第114、120頁),均約定由被上訴人依90版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 4項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不在合庫銀行承受範圍。參以94年 6月22日修正之重建基金條例為強化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相關關係人責任之追償,特於第17條第 1項明文增訂重建基金於賠付範圍內,取得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相關關係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重建基金於重建基金條例94年 6月22日修正前委託被上訴人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代重建基金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及受領賠償。則被上訴人在重建基金賠付範圍內,所得請求之賠償,自不得大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查系爭貸款案有提供附表二所示擔保品,並有連帶保證人(一審卷八第47、76、102、144頁),則系爭貸款案各筆借款於合庫銀行承受時尚未清償款項各如何?嗣有無再自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財產或拍賣抵押物受償?倘有,受償金額若干?各該借款所餘未償本金、利息、違約金為若干?所餘抵押物合理價值若干?此攸關臺中一信實際所受損害而得求償金額之認定,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研求,遽謂重建基金賠付後,其取得之原臺中一信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數額即告確定,逕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供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作為重建基金賠付合庫銀行承受臺中一信負債超過資產差額標準之評估報告,認被上訴人得按該賠付金額請求賠償,自有可議。又系爭概括承受契約第 1條約定:「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訂為中華民國90年 9月15日」(一審卷一第 113頁),原審認合庫銀行概括讓與承受臺中一信之基準日為同年月14日,似與上開約定不符,亦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謝州明否認曾參與附表二㈠時程欄所示編號4至13貸款之初貸及展期審議會議(原審卷四第276頁),核係重要之防禦方法,然觀諸附表二㈠證據欄所載原證5至8並無謝州明參與審議之記載,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謝州明上開防禦方法可採或不可採之意見,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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