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高振維
高杰伸
高美英
高淑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妤沛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79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其祖父高廷前於民國102年10月31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價金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向高廷前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分4期依序給付30萬元、70萬元、50萬元、600萬元,第4期款於過戶完成後3 日內給付。高廷前於簽約時意識尚屬清晰,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情事,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前已向高廷前承租系爭不動產經營早餐店,並支出更換管線及裝潢費用共100 餘萬元,高廷前基於祖孫情誼,同意扣除上開費用及增值稅額,以75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尚屬合理。被上訴人已給付第1、2、3期款共150萬元,自得依約請求高廷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高廷前已於102年12月31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高田豐、高廖金玉(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上訴人及高田豐承受訴訟),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高田豐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於10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勘驗高廷前於102年12 月23日在新北市三峽區農會開設帳戶之錄影光碟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場,且其於同年月9日閱覽原審卷內資料後,於同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載明其對上開勘驗結果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58、232、279 頁),難謂原審就該勘驗結果未予上訴人充分辯論之機會,是原審以上開勘驗結果為判決之基礎,並未違背法令。再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發生或未主張之事實,或調查新證據。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杰伸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14日為查封登記,已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等稅捐,可見該買賣非屬實在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書函為證據,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